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95年度聲字第
434號),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855號事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買受而告終結,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43
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民國96年1月3日苗院燉95執讓字第385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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