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2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0837號事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 劉清福 得標買受而告終結,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4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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