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向與告訴人甲○○、乙○○父子(本署檢察官業以96年度偵字第1926號提起公訴)相處不睦。
丙○○因屋頂有違章建築,經苗栗縣政府限時拆除,丙○○為減少損失,遂僱請第三人丁○○駕駛吊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欲以吊臂延伸至樓頂進行拆除作業,吊車倒車時,駛入甲○○平日供停車用之空地(地號為東湖段504號),為甲○○發現,遂與乙○○上前攔阻吊車進入,雙方遂發生爭執,甲○○、乙○○遂毆打丙○○,丙○○遭毆打之事,為其妻即被告戊○○、其岳母己○○○目擊,遂上前解救,並以「屌你媽」、「夭壽仔」等言詞怒罵甲○○、乙○○二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戊○○、己○○○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巫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