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8年結婚,婚後被告即無正當職業,也從不負擔家計,皆係由原告賺錢養家與照顧小孩,然被告不僅不體恤工作辛苦,竟時常酗酒而暴力相向,惟原告因顧慮子女幼小,需要母親照顧,因而一直隱忍,且自94年3月某日起,就與被告分房居住,被告居住在樓下,原告則居住在樓上,平常沒有睡在一起,更遑論性生活,詎料分房後,被告更變本加厲,於94年5月間竟持棒棍毆打原告並恐嚇要放火燒毀房屋,原告不得以才聲請保護令;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5年間仍繼續毆打原告多次,其中3月份之毆打更造成原告左手扭傷紅腫,至今仍無法工作。原告認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不能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與被告離婚,且伊沒有毆打過原告,原告為何會受傷,伊並不知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常酗酒而對其毆打,兩造因而自94年3月某日起,就分房居住,被告居住在樓下,原告則居住在樓上,平常沒有睡在一起,且被告曾先於94年5月間持棒棍毆打原告並恐嚇要放火燒毀房屋,原告因而申請保護令獲准,後於95年間仍繼續毆打原告多次,兩造分房樓上樓下住居迄今已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31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94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明屬實;而證人即兩造之子 胡文莘 到庭證稱:兩造已於4、5年前分房,原告居住在樓上,被告居住在樓下,每次被告一喝酒,就像變了一個人,就會跑上去找原告講話,然後發生吵架,有時候還會打鬧,但原告都打不過被告,這樣的情況大約每個星期都會發生一次,每次都是伊跑上去調解,除了這樣以外,兩造間並無其他互動,也不曾講過什麼話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不否認早已於4、5年前就已經與原告樓上樓下分房住,但仍抗辯說伊未曾毆打過原告,原告身上的傷如何而來,伊並不知情等語,然參酌前開物證與人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常酗酒而對原告毆打,兩造因而自94年3月某日起,就分居樓上、樓下,,且被告曾先於94年5月間持棒棍毆打原告並恐嚇要放火燒毀房屋,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594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分房樓上、樓下住居生活迄今已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樓上樓下分房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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