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原告 邱家伶
被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彰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