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
見本院民國9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9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及請求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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