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第2359號、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平均每3、4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於95年1月2日下午1時22分,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95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5年1月9日煙檢字第95010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第2359號、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多次,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止,平均每3、4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次數平均每3、4日施用1次,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