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銘淵 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丁○○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其等二人均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循環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何銘淵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189,356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9,356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被告本人並未申請附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部分之簽名非被告本人字跡,且本件消費係正卡持有人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兩造間顯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本無管轄權,惟因被告之住所於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銘淵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丁○○辦理附卡使用,依契約規定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應就訴外人何銘淵積欠之186,356元負連帶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信用卡申請書附卡部分之簽名非被告本人字跡,所有款項全係正卡消費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部分「丁○○」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部分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被告親自申請簽名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變更事項記要、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被告94年8月9日當庭書寫橫式姓名「丁○○」20次乙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部分之簽名,其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皆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4462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可知兩者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抗辯附卡申請書確非其本人所申請及簽名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則被告既未簽訂信用卡契約,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正卡持卡人何銘淵之簽帳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356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