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訴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依序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00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72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訴之變更,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9%計算(目前為6.11%),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再申請展延五年至98年1月15日止,惟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業已清償原告94,0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增補借據、擔保放款借據、還款明細單、催收款項帳及代墊各項費用明細表等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並無違約金債權應先於原本債權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即原本債權儘先抵充,是違約金債權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債權之後,當事人間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債權優先於原本債權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99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94年6月間,尚積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後分別於94年6月14日、7月29日、8月9日、8月29日、9月22日、9月23日、10月21日、12月6日、12月22日、95年1月23日,先後清償43元、4,799元、21,054元、8,050元、4,000元、8,124元、4,000元、7,618元、22,363元、4,000元,計84,051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於還款明細表中供認無訛,是被告自94年6月間迄95年1月23日止,計清償84,051元,洵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已清償94,005元,核與其存摺影本記載不符,自不足採信。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故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及指界所生之費用分別為1,000元、7,600元、1,200元,計9,800元,及因被告逾期清償產生利息52,231元,違約金7,392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還款明細表及代墊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足參,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聲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及指界所生之費用為8,600元、550元、1,250元,計10,400元云云,核與前揭代墊各項費用明細表不符,自不足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清償之84,051元,先抵充費用9,800元,餘額74,251元,次抵充利息52,231元,餘額22,020元,次抵充原本950,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原本餘額927,980元,洵屬無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而尚有927,980元及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980元及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張西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