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自小貨車(原牌照號碼為QB─二一五三號),沿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頂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四十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復未減速慢行,適有未靠路邊行走年方二歲餘之 曾童 (姓名年籍詳卷)亦步至該處,甲○○上揭自小貨車不慎撞及曾童倒地後,復碾壓曾童身體,致曾童受有頭顱損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我承認有過失,小孩從廟旁的金爐後突然跑出來,我煞避不及所以撞到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之母 杜氏 孟泉 、父乙○○、證人 張崑穆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林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書暨相驗報告專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後遭碾壓身體,受有頭顱損傷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無牌照小貨車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曾童未靠路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三五二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曾童未靠路邊行走,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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