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滏㈠被告及訴外人 李金英 為興建佛堂,於民國81年8月24日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04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371-14、371-15、371-18、371-22地號、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收取價金800萬元。
㈡由於系爭土地係農地,且買方簽約時未具有自耕能力,雙方
約定待買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為擔保所有權順利移轉,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買方始終未取得自耕能力,又未依約於3年內興建佛堂,雙方乃於85年9月18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撤銷(應為解除之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價金800萬元及利息550萬元,合計1,350萬元,雙方同時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買方之價金及利息,買方應交還先前由原告之母 郭吳美 (起訴狀誤載為原告)簽發金額1,350萬元之本票。詎被告簽立同意書後,不僅未塗銷抵押權,更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經 鈞院 以87年度執字第175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分得11,616,116元。
㈢被告明知前開抵押債權2,000萬元並不存在,且被告未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前,即不得主張上開本票債權,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40萬元為計算標準,扣除原告已收取價金800萬元後,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收受800萬元價金後,竟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
乃於85年9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同意返還先前收受之價金含利息共1,350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未返還價金,被告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因無人買受,始由被告承受,分配不足額尚有4,617,172元。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侵權行為。
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經法院拍賣,且尚有前開不足額未受償,原告聲稱受有損害,顯非事實,其間更無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縱屬有據,其請求權亦因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滏㈠被告及訴外人李金英於81年8月24日以1,04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收取價金800萬元。
㈡原告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兩造已於85年9月18日簽立同意書,合意解除(同意書用語
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返還1,350萬元,其中800萬元係價金,550萬元則係利息,被告則應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㈣被告簽立同意書後,尚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前,即以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5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89年12月14日受分配11,616,116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竟遭被告聲請強制拍賣並受分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執行處通知影本、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聲請強制拍賣系爭土地並受分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自已溯及的消滅,關於價金及利息之返還,則屬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義務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因此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移轉所有權之債務,而設定之抵押權,並不擔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據此,前開價金含利息合計1,350萬元之債權既非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竟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拍賣系爭土地,並以該1,350萬元之債權混作抵押債權,而受分配11,616,116元,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拍賣系爭土地並分配之舉,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六、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拍賣後,被告已於89年12月14日受分配11,616,116元,業如前述,本院執行處並於89年11月25日通知兩造分配,此亦有執行處通知影本附卷可按,惟原告竟延至95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被告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自堪採認。準此,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
七、從而,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