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