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高婷華 為原告之妻,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數次,嗣於93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原告報警查獲,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受此打擊,婚姻破裂,精神、名譽均受有嚴重之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婷華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該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高婷華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賠償原告1,100,000元,並已與原告離婚,原告亦與高婷華協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高婷華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已因高婷華之清償給付而免除。縱認原告免除高婷華之賠償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就原告免除高婷華應分擔之連帶債務二分之一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亦毋庸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再扣除二分之一,始為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原係從事裝置窗簾之工人,年收入約35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94年間即開始失業並無收入,家中尚有高齡且雙盲之母親需被告供養,實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之前妻高婷華,於高婷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92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1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數次。
㈡原告為佑德高中補校畢業,目前擔任大廈管理員,月薪20,000元。
㈢被告為國中畢業。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㈡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是否因原告已與高婷華和解而消滅?㈢如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尚未消滅,是否應扣除高婷華已給付原告之部分?茲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告與高婷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高婷華多次發生通姦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告與高婷華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高婷華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女,被告竟於高婷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連續通姦數次,並致原告與高婷華離婚,原告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為佑德高中補校畢業,目前擔任大廈管理員,月薪2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及依卷附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93年度任職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355,000元,並對該公司有150,000元之投資,暨對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94,500元之投資,另有汽車一輛,及台北縣○○鄉○○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等情,認原告因被告與高婷華之通姦行為,得請求彼二人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㈡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與高婷華之離婚訴訟中,以高婷華與被告通姦為由,訴請高婷華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2,000,000元,嗣原告與高婷華成立和解,高婷華同意共支付原告1,100,000元,高婷華並已給付完畢一節,有起訴狀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針對其對高婷華請求之部分與高婷華成立和解,足徵原告並無消滅被告與高婷華所負之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原告與高婷華和解而免其責任。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觀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規定至明。經查:原告就被告與高婷華通姦之事,嗣與高婷華就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一併和解,由高婷華給付1,100,
000元已如前述,雖就和解內容無從區分就通姦部分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然本院審酌原告原對高婷華請求通姦之損害賠償占全部請求之三分之一,以此計算和解金之三分之一為高婷華就通姦事宜所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即366,667元(0000
000÷3=3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原告因被告與高婷華之通姦行為,得請求彼二人賠償700,000元既經認定,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之高婷華已給付原告366,667元,就高婷華清償之範圍內,該連帶債務消滅,被告自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33,333元(000000-000000=33333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3,3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