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四○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六三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540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38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分之700,被告1000分之3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分之700,被告1000分之30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協議分割,均無法解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879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則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天送 所有,於67年5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 許清 所有,再於77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予訴外人許 楊桂花 、 許財旺 共有, 許楊桂花 應有部分於89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 許坤成 所有,再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所有;許財旺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6日由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等情,有共有關係繼受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是系爭土地應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甚明,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割,洵屬無疑。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數為2人,後原告於95年2月3日訴請分割時,共有人數亦係2人,是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分割為2筆,亦不違上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本為防止農地細分,故立法禁止分割,惟因規定過嚴,故又修正放寬之立法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菱形,為旱地,現由被告之妹種植冬瓜、豌豆,上有被告耕作使用之水井及抽水機,四週皆為田地無公路對外聯絡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被告同意,且被告賴以耕作之水井及抽水機坐落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使被告無庸遷移水井及抽水機,得避免損失,再該方案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皆屬地形方正,便於利用,農耕機出入亦無不便,故無不利耕作之情形,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定方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