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某日某時起,至94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橫巷12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
1次。嗣於94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在上揭住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26日煙檢字第94532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上訴人於31年1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32年4月9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參照,定自95年7月1日起因法律修正不再援用);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3月及
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13日),其行為終了日已在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之後,且本案之起訴日(95年2月22日繫屬本院)亦在假釋期滿後,是上開已期滿之假釋依法已不能撤銷,故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