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27年7月6日在印尼出生,其於46年間自印尼返回臺灣就學時,因自己實際年齡較同級同學長,乃萌生以不實之出生年向戶政機關申報變更,藉此使自己年齡與一般同學相仿之念頭。謀議既定,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48年
6月18日以不詳文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准予變更出生年為30年,旋經新竹縣政府以(48)7、27府民戶字第41000號令核准在案,並經新竹縣新竹市戶政事務所以(48)7、30市戶字第21478號通知書通知甲○○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甲○○遂委由不知情之學校宿舍長 呂新智 於48年8月13日持上開通知書前往竹縣政府新竹市公所,申請更正出生年為民國30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依其職務製作登載上開不實出生年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甲○○供作身分證明之用。甲○○於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後,明知該國民身分證為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製作之公文書,仍基於行使該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多次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辦理戶口校正、申請入出境及應徵工作等而加以行使(實際使用時、地及詳細使用場合,因時間經過久遠,不復詳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戶籍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甲○○於67年間前往日本居留,至92年回國並經安置遊民收容所後,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遂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遊民收容所人員於92年8月14日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出生年登載於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交予甲○○供其使用,甲○○取得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明知該國民身分證為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製作之公文書,仍承前行使該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多次於不詳時、地及場合使用該國民身分證,最後1次係於92年12月29日持該國民身分證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戶籍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93年1月15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公所(48)7、30市戶字第21478號通知書影本。
(三)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四)戶籍登記簿影本。
(五)臺灣省入境證副本(46)外入字第21493號。
(六)46年5月8日臺灣省(入)境申請書(載明被告為00年0月
0日生)。
(七)46年5月8日華僑學生來臺升入中等學校肄業申請表(載明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九)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4年5月31日竹市東戶字第0940003344號函。
(十)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本於掩飾自己真正出生年之同一犯罪計畫而多次實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93年1月15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徵之檢察官,對上開刑度表示同意,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行係出於便利就學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
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4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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