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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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尚未據補正。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案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逾期,亦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而告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聲請訴訟救助,即不得遽行駁回其上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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