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雖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惟該不動產或經設定抵押權,或為道路用地,難以立即籌措現金,或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依分配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財產經拍賣分配後,仍有債務未能清償。且相對人在抗告人處之股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復因抗告人主張抵銷致未能取回,造成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資金陷入困頓之情形,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高達三十九萬餘元之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經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遽予准許,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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