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