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基隆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基隆地院以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再抗告人於基隆地院判決其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規定,應專屬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乃再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基隆地院聲請,該基隆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而逕為相對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爰以裁定將基隆地院之上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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