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幣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幣券案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同案業經判決確定之林○儀、陳○娟二人,均證實抗告人並未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居住;另警員江○元證稱不能確定抗告人是否有使用掃描器;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警員蔡○耀及江○元亦未有關其等於監控或查獲時曾經目睹上訴人等如何製造偽鈔之供述」,抗告人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羈押之原因不存在,顯無羈押必要云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雖辯稱未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居住,惟其自承常在上址出入接送子女,且證人許○展亦證稱抗告人確陪同陳○娟前去承租上開房屋,足徵抗告人涉有偽造幣券之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為認定。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原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江○元已證述攔查時,未發現抗告人有任何違禁品,戴○林、林○儀亦供證抗告人係住在嘉義,及依梁○旺、黃○詞、王○德之證詞,可見抗告人並未涉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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