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系爭台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為憑。而台北縣林口鄉確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全鄉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標高未滿一百公尺,平均坡度亦未在百分之五以上,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三一二六六號函示,基於國土保安及山坡地管理之需要,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必要的土地,即使未符合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兩項條件之任何一項,亦宜併同鄰地同時劃定公告為山坡地範圍。而主管機關得否將之一併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係屬對上開條例規定法律見解差異,為法律適用之問題,並不該當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因認本件抗告人甲○○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地標高在十五公尺以下,坡度僅百分之四‧七四,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逾越法律授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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