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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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魯至中
相 對 人 歐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七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湖簡字
第九九零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1號本
票裁定所示債權,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751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經核: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1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751號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1號確定
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湖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查,相對人以上述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1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又聲請人提
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2月,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
述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7,000元(計算
式:1,080,000x5%x﹝2+2/12﹞=11,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
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