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柯易賢
被 告 余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