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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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黃貴美
被 告 蕭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供被告之送達地址,經查並無該處所,原告又
未能提出被告之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在電話中對其表示
「你家有死人」,導致其後在工作中路上連續3次差點被車
撞,其女兒在同年6月初連續2次差點被車撞,母女均有驚
無險,但兒子卻意外遭撞骨折且車子受損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亦未指明其受有何等之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等語,即
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