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黃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雄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黃志雄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
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執行名義、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
果,相對人黃志雄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魚
塭7號,此有該分局99年12月9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56
9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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