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劉俊清
被 告 羅娓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273,122元,可動用額度273,122元,並
匯入被告於伊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授信帳號),且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
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9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理財貸款
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