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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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秀卿
被 告 楊祺俊 原名 楊佳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拾叁萬
叁仟捌佰柒拾伍元、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3,875元,及其中129,024元自民國99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2,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而於審理中捨棄對違約金之請求,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1年10月3
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3,875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為30萬元,惟自98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210,893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