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徐仕瑋 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第二審法律扶
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一
審20,000元+第二審20,000元=40,000元)後,經本院95年
度羅簡字第16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述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169號判決、95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
酬金領款單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