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德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助字第二
二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士簡字第一
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執行事件所扣押及移
轉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金額三分之一,參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計算,相當
於每月扣押及移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33元【(125,
548+44,825)÷12÷3=4,733】。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不但延宕,且可能因第三債
務人隨時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落空,故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
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無法受
償之受損期間,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毓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