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源
被 告 王雲瑞
被 告 方 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方瓊美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雲瑞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98元,及自95年4月
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判決在案。詎被告王雲瑞為
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7月10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其妻即被告方瓊美所有,實已害及原告實現對被告王雲瑞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雲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
明、陳述如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曾就同一聲明為
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瓊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宣
示判決筆錄等為證,而被告方瓊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王雲瑞則辯稱:鈞院99年度中
簡字第1094號曾就同一聲明為判決等語,惟查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109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則被告王雲瑞執此抗辯,應不足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
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
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
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
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王雲瑞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80,098元
,並自95年4月24日起算之利息,則被告王雲瑞於95年4月
間即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其猶於95年6月1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被告方瓊美,並於
95年7月10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
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意圖
規避債務及日後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在客觀上應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謝武郎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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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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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中市○○區○○段15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北│
○○○區○○街○○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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