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李慶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廖佩如 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聲請人予以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事件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
年度羅簡字第153號判決廖佩如部分勝訴,由相對人負擔訴
訟費用三分之一,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此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述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度羅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
乙份為證,堪信屬實。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67元(20000×1/3=6,667,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