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
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庚○○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己○○、庚○○部分撤銷。
丙○○、丁○○、戊○○、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查扣之SOLOMON旅行袋各壹個(計肆個)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陳超明 在苗栗縣頭份鎮競選總部辦事處之助選員,除擔任陳超明之專任秘書外,更擔任陳超明「 水噹 噹助選團」團長,負責陳超明在苗栗縣頭份鎮之輔選拓票事宜。乙○○為求得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舉行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陳超明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頭份鎮居民投票支持,乃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許起,至同年十月間許,陸續將印有英文SOLOMON字樣之旅行袋,(市價新台幣「下同」約二百九十元以上)無償送予丙○○、丁○○、戊○○、己○○及庚○○、 鍾萬郎 、 朱石銅 、 林正雄 、徐 張靜宜 、 徐添增 、 張秀珠 、 黃信璇 、 羅光文 、 賴明進 等人(朱石銅、林正雄、 徐張靜宜 、徐添增、張秀珠、黃信璇、羅光文、賴明進等八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第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鍾萬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拜託丙○○、丁○○、戊○○、己○○等人,投票支持陳超明參選立法委員。詎丙○○、丁○○、戊○○、己○○等人竟各收受上開旅行袋各一個,並默示應允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陳超明,丙○○、丁○○、戊○○、己○○等人各收受該旅行袋之賄賂,每人至少二百九十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同月九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丙○○、丁○○、戊○○等人住處搜索後,除張秀珠因已轉送他人外,均搜獲並扣得上開旅行袋各一個(連同在乙○○車上搜獲之旅行袋一個,共計十四個),並在乙○○之住處,搜獲扣得上開旅行袋大型包裝箱三個、乙○○擔任陳超明競選總部專任秘書名片一百零四張、陳超明競選文宣紙卡一百七十張及乙○○用以勾選發送上開旅行袋之「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通訊錄」六張。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深入查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坦承有收到 高玉珍 交付之旅行袋,惟矢口否認犯投票收賄罪,被告丙○○辯稱:乙○○拿旅行袋給我時離選舉還很久,也沒有要我支持任何人,我以為是中秋節的紀念品,乙○○沒有給我名片云云,被告丁○○辯稱:乙○○拿旅行袋給我時,沒有提選舉的事情,我以為是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送的,我是在中秋節前後拿到的東西,陳超明那時還不知道要不要選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是報名書法研習會時乙○○送我旅行袋的,當時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云云。被告己○○辯稱:印象中旅行袋是在中元節之前,那時我是去乙○○家裡,他問我要不要,我就拿一個,也沒有講選舉的事情,還不知道誰要選立法委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證人乙○○於原審時已證述送旅行袋時沒有告訴被告等要投票支持陳超明,當時陳超明之競選總部尚未成立,還沒有印陳超明競選總部專任秘書之名片云云。惟查:①被告四人坦承自「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時」起,至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之時止,其期間均已達四個月以上,且現亦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四紙附卷可憑, 堪認渠 等就本次苗栗縣立法法委員之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②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我目前擔任民進黨提名立委候選人陳超明專任秘書,並擔任陳超明水噹噹助選團團長,負責陳超明頭份鎮助選業務,約二、三個月前陳超明到我住處拜訪我,叫我替他助選,當時陳超明即送給我SOLOMON旅行袋,陳超明並要求我帶他至隔壁鄰居幫忙拉票,當時陳超明有送劉姓老闆的太太及黃老闆各一個SOLOMON旅行袋,嗣陳超明競選服務處聯絡人 徐國安 打電話跟我聯絡說陳超明交代,有一些禮物要我轉送給我的親朋好友,並請他們支持陳超明參選立法委員,電話聯絡後隔二天,徐國安就送前述三箱SOLOMON旅行袋到我前述住宅給我,我於九十三年九底以前即陸續將前述SOLOMON旅行袋送給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會員 朱王雪親 、朱石銅、丙○○、 吳雪嬌 、戊○○、己○○等人,我分送SOLOMON旅行袋給他們的時候,對於熟識的親朋好友,有請他們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陳超明,對於不熟悉的朋友我則發予我擔任陳超明競選總部得任秘書乙○○名片,並要求他們支持立委候選人陳超明等語。於偵查中陳述:約二、三個月前陳超明競選服務處聯絡人徐國安打電話跟我聯絡說陳超明交代,有一些禮物要我轉送給我的親朋好友,並請他們支持陳超明參選立法委員,電話聯絡後隔二天,徐國安就送前述三箱SOLOMON旅行袋到我前述住宅給我,我於九十三年八月初至九底即陸續將前述SOLOMON旅行袋送給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會員朱王雪親、朱石銅、丙○○、吳雪嬌、戊○○、己○○等人,我分送SOLOMON旅行袋給他們的時候,對於熟識的親朋好友,有請他們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陳超明,對於不熟悉的朋友我則發予我擔任陳超明競選總部得任秘書乙○○名片,並要求他們支持立委候人陳超明,陳超明小檔案競選文宣是我於日前才拿到,尚未分送出去,我都發自己的名片等語,嗣更結稱:我是陳超明水噹噹助選團的團長,負責頭份地區的助選,查獲的三箱SOLOMON旅行袋是二、三個月前徐國安拿到我家給我的,他要我幫忙去拜訪親朋好友時送給他們,並跟他們說拜託,這一次幫陳超明,比較好的朋友我在送完後會跟他們聊天,請他們支持陳超明,有的沒有跟他們聊天,就拿我的名片給他們,我的名片有的是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有的是陳超明競選總部的專任秘書的名片,我送這些旅行袋給這些親朋好友是希望他們支持陳超明等語,嗣證人乙○○於原審雖證述:送給丙○○、丁○○、戊○○、己○○等人SOLOMON旅行袋時並未要求他們支持何人,是中港溪清流協會的人都會給他們,SOLOMON旅行袋是徐國安給我的,說 阿扁 總統選舉完後要我發給有幫忙輔選的人,除了己○○跟我要外,其他人是我送他們的,我說送給你們做紀念,不熟的人我並沒有叫他門支持陳超明,並當場簽選不熟的人有朱王雪親、丙○○、丁○○、戊○○、己○○、 莊秋鳳 、 莊滿妹 、 鍾阿日 、徐添增等九人等語,於本院證述:「我擔任苗栗縣頭份鎮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總幹事,約由九十三年間至今,九十三年立委選舉時,陳超明有拜託我,我有幫他助選,印有所羅門SOLOMON字樣的旅行袋,是徐國安送的,他沒有明說要支持陳超明,因那時總統剛選完,他說有幫忙阿扁選務的會員就給他,沒幫忙的會員因為沒那麼多東西就沒給,但沒有幫忙比較有來走動的會員跟我要,我都有給他,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地方法院作證的證述實在,在偵查中有說,當初比較好的親朋好友,在送旅行袋的時候,拿我的名片給他,我的名片有的是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的,有的是陳超明專任秘書,本案被告是否有送名片印象已模糊,記得有送手提袋、理事長的文具組,因為會員也都有送,有講沒講也沒印象」、「剛開始給清流協會的名片,後來靠近選舉時,有了競選總部專任秘書的名片,才給專任秘書的名片,沒有給名片的,有的我用口頭請他支持陳超明,沒有很認識的沒有說,本案被告,有沒有給名片,或是口頭請他們支持陳超明,已不記得」等語,核與其於上述警訊、偵查中所陳、證不合,亦與證人朱石銅、賴明進、徐張靜宜、羅光文、張秀珠、黃信璇、林正雄、徐添增等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於偵查時證述:乙○○在贈送SOLOMON旅行袋時或其後,確有親自或以電話拜託我們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或乙○○帶同陳超明拜訪時贈送該旅行袋等語及同案被告鍾萬郎於原審供述:乙○○拿給我SOLOMON旅行袋時,就要我支持陳超明,並要我投票給他,我就把SOLOMON旅行袋收起來,沒有表示什麼了等語不合。參以被告己○○係中港溪清流協會會計、丙○○係理事,證人乙○○係協會總幹事豈會不熟識,丙○○又怎會到乙○○處拿取SOLOMON旅行袋,既不熟識丁○○,何以親自送SOLOMON旅行袋至丁○○家中,又對於不熟識之戊○○焉會僅因其前往協會報名書法班,即隨意將有限之旅行袋相贈,被告丙○○、丁○○、戊○○、己○○四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時供稱:乙○○之前不曾送過東西給他們,足徵乙○○不可能輕率將受託賄選之旅行袋隨意送給不熟之人,堪認證人乙○○上述原審及本院中所述係迴護被告四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上開偵查中所述與警訊中較少考量利害關係時所述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③民主進步黨係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農曆五月二十九日)第十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正式公告陳超明及 杜文卿 為民主進步黨第六屆苗栗縣立法委員提名候選人(見卷附民主進步黨組十一字第A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被告等收受旅行袋時顯係在陳超明被提名之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雖未能查得印有陳超明競選總部專任秘書之乙○○名片或陳超明競選文宣係何時所印,縱然被告等所辯未收受該等名片、文宣屬實,然證人乙○○既得於送旅行袋時或之後以口頭或於電話中要求被告等投票支持陳超明,其餘收受之朱石銅、賴明進、徐張靜宜、羅光文、張秀珠、黃信璇、林正雄、徐添增等人於偵查中亦均為此證述如上述,該旅行袋又係徐國安轉囑乙○○要其轉送親朋好友並請他們支持陳超明,乙○○曾與陳超明拜訪張秀珠時,於離去時留下相同之旅行袋,乙○○又任陳超明之競選總部專任秘書、水噹噹助選團團長,負責陳超明頭份地區助選業務,且旅行袋數量有限,衡情豈會僅交付旅行袋而不拜託被告等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超明,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她送你旅行袋是否在幫陳超明賄選?答稱:我知道他在幫陳超明助選等語。被告丙○○、丁○○、戊○○、己○○等人既收受SOLOMON旅行袋,且始終未退回,顯默示應允許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陳超明。④並有在被告等住處分別查獲之旅行袋各一個及旅行袋大型包裝箱三個、乙○○擔任陳超明競選總部專任秘書名片一百零四張、陳超明競選文宣紙卡一百七十張扣案暨乙○○用以勾選發送上開旅行袋之「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通訊錄」六張在卷可稽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收受之旅行袋均被查獲,原審於主文即諭知沒收,竟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未當,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及其所為對社會選風之影響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四人收受賄賂之SOLOMON旅行袋各壹個,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陳超明在苗栗縣頭份鎮競選總部辦事處之助選員,除擔任陳超明之專任秘書外,更擔任陳超明「水噹噹助選團」頭份分會會長,負責陳超明在苗栗縣頭份鎮之輔選拓票事宜,乙○○為求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舉行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陳超明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頭份鎮居民投票支持,乃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將印有英文SOLOMON字樣之旅行袋,(市價新台幣「下同」約二百九十元以上)無償送予其親朋好友,並 拜託渠 等投票支持陳超明參選立法委員。詎被告庚○○竟收受上開旅行袋一個,並默示應允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陳超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持搜前往被告庚○○住處搜索,扣得該旅行袋一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訊據被告庚○○堅決犯投票受賄罪嫌,辯稱:乙○○送給我,也沒有告訴我何人送的,也沒有告訴我用意,我是杜文卿的總幹事,不可能收受陳超明的東西,更不可能應允投票支持陳超明,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收受的等語。經查被告庚○○確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杜文卿之助選員,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助選證影本在卷可參,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述:我知道庚○○支持杜文卿等語,是以縱乙○○旨在替陳超明開拓票源,以賄選之意送被告庚○○旅行袋,亦因被告庚○○本即支持杜文卿,究難認被告庚○○有應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支持陳超明,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上述投票受賄罪嫌云云,原審此部分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庚○○以原審判罪不當為由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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