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
5號戊○○己○○庚○○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SOLOMON旅行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SOLOMON旅行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SOLOMON旅行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SOLOMON旅行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SOLOMON旅行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SOLOMON旅行袋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有妨害自由前科(不構成累犯)。乙○○、丙○○、丁○○、戊○○、己○○、庚○○均明知甲○○(業經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係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陳超明 在苗栗縣頭份鎮競選總部辦事處之助選員,除擔任陳超明之專任秘書外,更擔任陳超明「水噹噹助選團」頭份分會會長,負責陳超明在苗栗縣頭份鎮之輔選拓票事宜。緣甲○○為求得於民國93年12月11日舉行之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陳超明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頭份鎮居民投票支持,乃自93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將印有英文SOLOMON字樣之旅行袋,(市價新台幣「下同」約290元以上)無償送予乙○○、丙○○、丁○○、戊○○、己○○、庚○○及 朱石銅 、 林正雄 、徐 張靜宜 、 徐添增 、 張秀珠 、 黃信璇 、 羅光文 、 賴明進 等人(朱石銅、林正雄、 徐張靜宜 、徐添增、張秀珠、黃信璇、羅光文、賴明進等8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拜託乙○○等人,投票支持陳超明參選立法委員。詎乙○○等人竟各收受上開旅行袋各一個,並默示應允支持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陳超明。計乙○○等
6人各收受該旅行袋之賄賂,每人至少290元。嗣於93年11月8日及同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乙○○、丙○○、丁○○、戊○○、己○○、庚○○、朱石銅、林正雄、徐張靜宜、徐添增、張秀珠、黃信璇、羅光文、賴明進等
15人之住處搜索後,除張秀珠因已轉送他人外,均在乙○○等人住處及甲○○車上搜獲扣得上述旅行袋各1個,共計14個,並在甲○○之住處,搜獲扣得上開旅行袋大型包裝箱
3個、甲○○擔任陳超明競選總部專任秘書名片104張、陳超明競選文宣紙卡170張及甲○○用以勾選發送上開旅行袋之「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通訊錄」6張。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深入查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等6人,自「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時」起,至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時止,其期間均已達4個月以上之情,且現亦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業據被告乙○○等6人一致敘明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6紙附卷足憑,堪認渠等就本次苗栗縣立法法委員之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無訛。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等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朱石銅、林正雄、徐張靜宜、徐添增、張秀珠、黃信璇、羅光文、賴明進等8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收受甲○○所贈送之上述旅行袋,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確有收受旅行袋之事實。
(三)被告庚○○於審理中自白,坦承:甲○○拿給我SOLOMON旅行袋時,就要我支持陳超明,並要我投票給他,我就把SOLOMON旅行袋收起來,沒有表示什麼了(審卷91頁),證明甲○○確有賄選之表示。
(四)另案被告朱石銅、賴明進、徐張靜宜、羅光文、張秀珠、黃信璇、林正雄、徐添增等8人於偵訊時供稱:甲○○在贈送上開旅行袋時,或其後之1、2天,確有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或甲○○帶同陳超明前往拜訪時所贈送等情(93年選他字118號卷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證明確實知道甲○○贈送旅行袋之賄選目的。
(五)另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伊於贈送該旅行袋時,確有向其等或以口頭或以其遭扣案之名片,行求表示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超明;比較好的朋友,在送完旅行袋時,會跟他們聊天,請他們支持陳超明,沒有聊天的,就拿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或陳超明競選總部專任秘書名片給他們;送的目的是希望他們支持陳超明;並要求他們支持立委候選人陳超明等情(93年選他字118號卷第9頁背面、65頁),證明係基於賄選目的而贈送旅行袋。
(六)扣得上述旅行袋14個,旅行袋大型包裝箱3個、甲○○擔任陳超明競選總部專任秘書名片104張、陳超明競選文宣紙卡170張及甲○○用以勾選發送上開旅行袋之「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通訊錄」6張。證明甲○○確實有為陳超明助選及用以賄選之旅行袋。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本院之判斷:被告乙○○、丙○○、丁○○、戊○○、己○○均否認犯罪,一致辯稱:以為是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所贈送,甲○○並未請其等支持陳超明,並不知道甲○○送其等旅行袋之目的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陳超明競選服務處聯絡人 徐國安 將3大箱之旅行袋交給她。根據包裝箱上面所標示之30袋裝計,3大箱之內裝旅行袋數量應僅約90個,而「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會員多達273人(參93年選他字118號卷第17頁,及第11-13頁背面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通訊錄」)。甲○○既係為陳超明助選而發送上開旅行袋,數量極其有限,豈會無目的性,任意將旅行袋送予他人,或僅因協會會員即慷慨相送,而不告知其替陳超明助選,並請收受者投票支持陳超明之用意?否則又何以在上開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通訊錄上之若干會員前打勾或圓圈之記號,以為註記?參諸甲○○於警訊時供稱:分送陳超明旅行袋之對象,有在通訊錄序號前打圈(93年選偵字6號卷第12頁),足見甲○○於贈送旅行袋時確係基於賄選目的。另徵諸上述另案被告朱石銅、林正雄、徐張靜宜、徐添增、張秀珠、黃信璇、羅光文、賴明進等8人,及本案被告庚○○皆坦承甲○○或於贈送旅行袋當時,或於事後告知請其等投票支持陳超明,則甲○○又豈會獨漏本案被告丙○○、丁○○、戊○○、己○○、乙○○等5人?甲○○雖於審理中改稱對於不熟的人,沒有叫他們支持陳超明,其中包括本案乙○○、丙○○、丁○○、戊○○等4人(審卷63頁)。但如言屬實,則何以戊○○於偵訊時供稱:甲○○送旅行袋給他時,他就知道是在幫陳超明助選(93年選他字118號卷第32頁背面)?甲○○事後又改口戊○○是協會會計,常去串門子(審卷73頁);丙○○部分,竟是由甲○○親自將旅行袋送去他家(參93年選他字118號卷第83頁,審卷第66頁);對於不熟識之丁○○,又豈會僅因其前去協會報名書法班,就隨意將有限之旅行袋相贈(審卷59頁)?又與被告乙○○既不熟識,乙○○豈會到甲○○家隨意取得旅行袋(審卷66頁)?參諸被告乙○○、丁○○於偵訊時供稱:除這次旅行袋外,甲○○不曾送過東西給他(93年選他字118號卷第114頁背面、122頁),亦足徵甲○○不可能輕率將他人受託賄選之旅行袋,隨意送予不熟之人。因此被告乙○○、丁○○自不可能不知道甲○○贈送旅行袋之用意。何況甲○○既稱對於該4人不熟識,則何以對該4人如何取得該旅行袋,至今仍記憶猶新?要稱不是有計畫的請其等支持陳超明,有誰能信?而對於其認為熟識之被告己○○部分,竟改稱對他印象比較不清楚(審卷67頁),亦顯有矛盾不實。甲○○於審理中被問及送旅行袋給人時,曾告知請其支持陳超明,有無包括被告6人,竟另以因為沒有很熟,而改稱應該沒有(審卷第76頁至77頁),其前後對於熟識或不熟識之供述閃爍不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二)另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對於熟悉之被告,大家心中早有默契(審卷第73頁),而本案被告乙○○、丙○○、丁○○、戊○○、己○○等5人皆係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會員(頭銜詳下述),更亦可佐證,甲○○於贈送旅行袋時,確實是基於賄選之目的,要求其等投票支持陳超明無訛。
(三)被告乙○○、丙○○、丁○○、戊○○、己○○雖另以所收取之旅行袋,並無陳超明之文宣,不知送贈目的云云。但甲○○於送給被告乙○○等人旅行袋期間,已公開陪同陳超明至鄰居拉票,並贈送旅行袋等活動(93年選他字11
8號卷第17頁、審卷75頁),此雖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乙○○等人已明知甲○○有為陳超明賄選之情形,但參酌如上所述,甲○○或於贈送時,或於事後皆有請送贈者投票支持陳超明。因此,並不能以未附上陳超明之文宣品,即認為被告乙○○等5人並不知道甲○○贈送旅行袋之賄選目的。
(四)被告己○○供承為苗栗縣中港溪清流文化協會常務監事,百分之90的會議都會參加,其早已明知當時該協會並無決議要送旅行袋乙事(審卷第85頁);乙○○為協會理事、戊○○為會員兼會計、丙○○、丁○○為會員,則對於協會是否決議發送旅行袋,自然有所瞭解,何況本案並非每位會員皆有收到旅行袋已如上所述,是其等以為是協會之禮品,或因協會要辦郊遊為廠商或理事長所送等語置辯(審卷第85-89頁),自難以令人採信。
(五)被告己○○雖另辯稱:伊係民進黨另一位立法委員 杜文卿 之競選總幹事,政治立場上不可能去支持另一位候選人陳超明,此為甲○○所明知,甲○○豈會行賄於他云云。然陳超明與杜文卿同為當年民進黨提名參選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審卷第82頁),甲○○與己○○或各有不同之支持對象,但選舉行賄者本即是欲藉由行賄,一方面堅固其基本支持他的選民,另一方面更思圖擴大選民基礎,因此遑論是同黨之競爭對手,即便他黨候選人之支持者,亦多在儘量爭取,以求勝選之範圍。因此不能以受賄者是否會支持行賄候選人,據以排除其賄選之可能,而認為甲○○不可能行賄於己○○。因此,如上各點所述,被告己○○於收受旅行袋時,既明知甲○○係基於要求其投票支持陳超明,而予收受,即該當於起訴法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要件,否則將喪失該條匡正賄選歪風之立法原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丙○○、丁○○、戊○○、己○○等5人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6人均明知甲○○贈送該旅行袋之賄選目的,仍予收受,參以當時之時空環境,選舉在即,及綜合上開所述各點,被告6人對於取得旅行袋係基於賄選而來,應當有所認識,始符常情,被告6人縱未有明示應允支持陳超明之表示,亦可足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允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陳超明之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庚○○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6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丙○○、丁○○、戊○○、己○○、乙○○等5人犯後未能坦承犯罪,浪費有限司法資源,戊○○並稱「上訴到總統府皆敢」、己○○並稱:「一定力爭到底,而且不惜請監察委員調查」(審卷92頁),顯預設法院審判會有不公,藐視法院尊嚴,而以其等之通常法律知識,應非不懂法律之言,自非可取,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又自白犯罪,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宣告刑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又被告6人收受賄賂之SOLOMON旅行袋壹個,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43條、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期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