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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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鎮○○路清泉岡臺中航空站對面之農民超市先購買餅乾二盒及膠帶一捲,於十餘分鐘後再進入店內向負責人 梁美麗 索取置於店門口之空紙箱一個,復購買餅乾一盒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5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該包海洛因除直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袋子一個如附表編號二外,另再將該包海洛因裝放在另一個空袋內如附表編號三)夾藏置於其中購得一盒之海太(HAITA)杏仁餅內,復將上開三盒餅乾置於該空紙箱內並以膠袋封箱,經半小時後,再回到店內在紙箱外書立「寄澎湖」「 曾樹霞 」等字樣,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郵資委請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梁美麗代為寄送上開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一箱(下簡稱上開紙箱)。翌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多許,梁美麗攜上開紙箱至臺中航空站貨運站貨運櫃臺託運該只紙箱並支付一百五十元運費,乙○○以利用不知情之梁美麗至臺中航空站寄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澎湖之方式,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中航空站貨運部X光機掃描華信航空公司預計當日十二時四十分由臺中往 馬公 之七八五班次貨物時,當場查驗出上開紙箱內有夾藏毒品,並扣得上開夾藏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5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扣得海洛因二包),未及起運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午乙○○至臺中航空站確認梁美麗是否已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寄送運輸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西裝褲暗袋內扣得持有(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45公克、包裝重0.17公克),並在其隨身手提包(即皮質小皮包)內扣得塑膠吸管一支、塑膠湯匙二支、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空夾鏈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在農民超市先購買餅乾二盒及膠帶一捲,於十餘分鐘後再進入店內向負責人梁美麗索取置於店門口之空紙箱一個,復購買餅乾一盒,其後復將上開三盒餅乾置於該空紙箱內並以膠袋封箱,經半小時後,再回到店內在紙箱外書立「寄澎湖」「曾樹霞」等字樣,並以一百五十元之郵資委請梁美麗代為寄送上開紙箱,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午至臺中航空站確認梁美麗是否已將上開紙箱寄送運輸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固所是認,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不是其所放置,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寄送上開紙箱云云。被告另於原審辯稱:本件係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寄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多的時候,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要其到清泉岡航空站幫忙寄東西,當時因為下雨,所以沒有馬上出門,但「阿成」要求其最慢五時要到機場,電話中要其詢問華信航空寄東西,要其問馬公有無班機,結果其到航空站時,小姐說已經沒有班機往馬公,其就打電話告訴「阿成」已經沒有班機了,「阿成」在車上叫其到對面的便利商店買三盒餅乾,有兩盒一樣,餅乾的形式也是「阿成」指定的,買完餅乾後,其與「阿成」在航空站附近的一個轉角見面,「阿成」把車子開走,並且指示其去買膠帶跟要紙箱,所以其又回到原來的商店買膠帶並同時要紙箱,拿到膠帶及紙箱後,其騎機車再到轉角處與「阿成」會合,當時餅乾三盒都已經拆開過,並拿了幾包出來,「阿成」叫其拿膠帶將餅乾外包裝的紙盒貼起來,再放進向商店要的紙箱裡面,以膠帶封起來,要其把那三盒餅乾寄去澎湖,等其包裝好以後,就拿到貨運站時,心想雖然已經沒有班機,但是應該還有在收件,但已沒有收件,其打電話給「阿成」,「阿成」表示要其到便利商店請老闆娘(即證人梁美麗)明天幫忙寄,其請教託運人員這包物品重量要多少費用,所以其就拿一百五十元給老闆娘請代為寄送,到了隔天中午大約十一許多,「阿成」打電話問其東西寄了沒有,並要其到機場問看看老闆娘是否有寄送,其就到機場,剛好老闆娘不在,只有一位店員,店員說老闆娘可能在機場,其就到機場找老闆娘,老闆娘跟我說才剛寄,在談話的時候,警察就過來了。「阿成」真實姓名為「 張清華 」或「 張青華 」,大約四十五歲或五十歲左右,操台語,瘦高平頭金框眼鏡之男性,其向之購買毒品,並欠一萬餘元,是買毒品賒帳的,該次寄送物品並無代價,只是義務幫忙,還他人情,因為以前其沒錢的時候,「阿成」有拿毒品給其施用,其有幫忙包裝,並委託寄送,但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進入證人梁美麗經營之農民超商購買餅乾、膠袋及
索取紙箱,嗣委託其於翌日至航空站託運寄送上開紙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梁美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機場對面經營農民超市,被告多次進入店內,第二次是向其要紙箱,這次是其處理的,第三次又進來向其買一盒餅乾,是向其要了箱子馬上進來說要再買一盒餅乾,因其空箱子是放在店門口,第四次是大約在半個小時內被告回到店內,向其表示要幫忙寄那個箱子,被告第四次進來請其寄送並沒有說什麼,只要其幫忙寄送到澎湖,並表示裡面有三盒餅乾,被告表示託運飛機的時間已經過了,要其明天寄早班的飛機,其向被告表示第一班其沒辦法,可能要晚一點,被告說沒有關係,並表示是要寄到澎湖,箱子上面有寫寄送地點寫澎湖及姓名,沒有寫詳細地址,以透明膠帶封好,其有幫被告寄送,被告給其一百五十元運費,被告拿兩百元給其,其找五十元,這是第一次有人託其寄送,不知道多少錢,是被告說大約一百五十元,所以其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是郵資,不是代辦費用,其忘記收貨人的名字,其有問被告說沒有寫地址是否收得到,被告說對方會到機場領取,其不知道箱子內放何物,亦不認識收貨人,第二天上午約九點多其到臺中航空機場貨運站櫃台,運費是一百五十元,貨運站收貨,其就離開等語。是以被告確有委請證人梁美麗寄送上開紙箱至澎湖之事實。
㈡又上開紙箱經證人梁美麗至臺中航空站交寄託運,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中航空貨運部X光機掃描,當場查驗出紙箱內有夾藏毒品之事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5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海太(HAITA)杏仁餅一盒可資佐證,並有查獲毒品照片一幀(見警卷第十一頁下方)、餅乾內夾藏毒品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二頁)、外包裝紙箱照片一幀(見警卷第十六頁)、被告向證人梁美麗購買之餅乾照片一幀(見警卷第十七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見警卷第十一頁下方)連同被告為警查獲時另在其西裝褲內暗袋內查獲毒品一包(見警卷第十一頁上方)經送驗結果,以送驗白粉二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九七公克,空包裝重0.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五四,純質淨重0.三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4頁)。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開兩包海洛因個別重量如何?據覆:⒈一包淨重1.52公克、包裝重
0.27公克,⒉另一包淨重0.45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00120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二者合計與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載重量相同,而扣押之海洛因原先毛重各為1.85公克、0.60公克,依此比較,堪認其中一包淨重1.5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者,為被告裝在上開紙箱中欲運送至澎湖而為警方所查扣之該包海洛因,另一包淨重0.45公克、包裝重0.17公克則為被告為警查獲時另在其西裝褲內暗袋內查獲之該包毒品。
㈢被告雖另辯以其並不知寄送之紙箱其餅乾內夾藏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係因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張青華」或「張清華」之人委託並指示其寄送,因其曾欠「阿成」一萬餘元,因此義務幫忙代其寄送以還人情,而當天係因至機場時已無託運,故方才委由證人梁美麗於翌日代為寄送託運,其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電話通聯可證云云。然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載之持機
人姓名為:「 蔡秀霞 」,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帳單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信函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而證人「 蔡繡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之前有掉身分證,現在的身分證是一個月前申請的,其並不知道何時遺失,是要使用時就是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才發現,身分證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補發,因找不到身分證所以報遺失補發,其並未見過被告,也不認識一位叫「張青華」或「張清華」之人,亦不認識綽號「阿成」(台語或國語發音)之人,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記載住址是對,但其不是這個名字,名字的那個「秀」字不同,身分證字號也對,但其電話都是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其沒有申辦過遠傳電訊門號,其只知道身分證遺失,是否被拿去冒名申辦也不清楚,且其並未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206頁)。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易付卡一節,業據前揭客戶資料記載甚明,以易付卡多係用罪犯用以隱匿身分所習用,且多有冒名申辦者觀之,證人蔡繡霞所證述內容,當非無稽。
⑵又證人梁美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第四次進入店內時
,其問上面沒有寫地址,被告打電話,不知道打給誰,內容是什麼並不知道,被告打完電話才在紙箱上書寫收件人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然被告自承係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稽之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顯示,該門號電話於94年8月15日,除於11:25與11:58與0000000000有通聯紀錄外,當天並無再與該門號電話有何其他通話紀錄;甚且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8月15日14:16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後,至同日19:29始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在此二時間點之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並無任何對外通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另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5日,僅於11:25及11:58,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此外該日並無再與該門號電話有何其他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5、76頁)。況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4年8月15日,其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澎湖縣馬公市(見原審卷第74-76頁)。足見被告於94年8月15日下午5、6點託請證人梁美麗寄送上開紙箱時,所為打電話對外聯絡之舉,並非真正有對外通話,而屬虛偽之假動作,意在欺瞞證人梁美麗,上開證人梁美麗所證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該寄送毒品之紙箱所載收件人「曾樹霞」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乙○○哥哥在澎湖關,其會幫被告的哥哥寄菜,被告是於九十二年的時候到澎湖懇親認識的,被告之兄叫 葉建光 ,其認識被告的姐姐,被告來彭湖找其,其就載他去懇親。其常常去會客,大約一個禮拜一、二次,都是炒菜給案外人葉建光;但其並不認識綽號「阿成」之男子,亦不認識張清華或張青華之人,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198、202、203頁),足見證人曾樹霞原即認識被告,但並不認識「阿成」之人,衡諸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海洛因價值不菲,證人曾樹霞既不認識該「阿成」之人,該「阿成」者當無無端寄送海洛因給證人曾樹霞收受之理!⑷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阿成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
原審聲羈卷第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稱:其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綽號阿成之張清華,16日那天也有打電話給他(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經原審調閱該電話之客戶資料與通聯紀錄,查知該電話之持機人姓名為 王俊明 ,該電話於94年8月3日至94年8月31日間,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另本院由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查知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見原審卷第42頁),與前述0000000000號電話僅有一數字之差,經訊之被告稱該電話是其去買的預付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經調閱該電話之使用人資料與申請時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顯示該電話之持機人姓名為 陸建明 ,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與所附之申請書並附陸建明國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頁),然經訊之被告,被告則稱不認識身份證上之陸建明該人。再被告於原審稱阿成之姓名為張青華或張清華,大約45歲左右,或50歲左右,住址不清楚,有涉及幾起毒品案件云云(見原審第18、37頁)。原審以「張青華」或「張清華」之姓名,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其中身份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49/10/10之「張青華」,或身份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51/10/28之「張清華」(見原審卷第113、125頁)較符合被告所述,有該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列印上開「張青華」、「張清華」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張青華」於本案發生時係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應與本案無關;而「張清華」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且其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過,此有該等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2頁),然經調取「張清華」檔案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則稱其所稱之「阿成」並非該人(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原審及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線索查證結果,均無法證實有被告所稱之「阿成」、張青華或張清華之人,且被告所述經查多有與事實相悖者,則被告辯稱係「阿成」、張青華或張清華之人指示其寄送物品至澎湖給證人曾樹霞云云,實難遽信!⑸被告自承其將餅乾置入紙箱內並以膠帶封箱委由證人梁美麗
寄送一節,足見其知悉所寄送之物品係餅乾三盒,而證人梁美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購買之餅乾一盒約四、五十元等語,顯見原寄送之物品價值甚低,而一般市面得以購得之餅乾並無何特殊之處,固以澎湖係臺灣之離島,然澎湖係一縣之治,觀光發達,尚非孤懸海外化外之地,物資供應亦非匱乏,區區每盒金額四、五十元之尋常坊間可購得餅乾三盒,竟以一百五十元之運費寄送至澎湖,實與常情有違。
⑹另被告辯稱其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再到機場詢
問老闆娘(即證人梁美麗)是否確有為其寄送,其到機場找證人梁美麗,在談話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證人梁美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在當天找其表示包裹內有毒品,並表示被告如果來找其,要幫忙警察,故其再進入航空站,寄貨當天被告有來找其,被告在機場外叫住其,問東西寄了沒有等語,就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證人梁美麗為被告寄送物品後,被告復再回到航空站查詢一情,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既還再度回到臺中航空站,足見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當無未能處理寄送事宜之情形,其寄送物品並非不得自行為之,倘以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延誤而無法於當日寄送,其自得於翌日自行再至臺中航空站寄送即可,當無委由證人梁美麗代為寄送,復再於同日(十六日)再至臺中航空站向證人梁美麗查詢寄送處理情形之必要,被告假手他人於翌日(十六日)寄送該紙箱內物品,復於同日(十六日)再至現場查詢處理情形,應係意欲隱瞞身分不使人知悉,而不欲自行出面至託運櫃臺寄送,參以前述被告尚且於證人梁美麗面前假裝打電話之情,益徵被告明知該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至為明確。綜上,被告辯以係為綽號「阿成」之張青華或張清華之人寄送物品至澎湖,其並不知其內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既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臺中航空站託運寄送至澎湖,雖已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梁美麗持至託運櫃臺寄送,然在臺中航空站即為警查悉,是被告固已著手於運輸行為,然未及起運即遭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既遂與未遂二者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其因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以運輸行為當然含有持有行為,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梁美麗寄送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成為共同正犯,然經查尚難證明有被告所指之綽號「阿成」之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以憑採。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交付運送未及起運即為警查獲,其運輸毒品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有多處將證人「曾樹霞」姓名誤載為「 曾素霞 」;⒉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一之紙箱應予沒收,然因該紙箱並未移送檢察署扣押,經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查詢結果,該紙箱於該分局台中分駐所年度整理廳舍、庫房時已一併銷毀,有該分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該紙箱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⒊原判決於諭知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時,未記載該包海洛因之淨重1.52公克,而係記載毛重1.85公克,亦未臻精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有期徒刑一年,現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行非是,及其託運寄送之手段、為警立刻查獲所生危害非高、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惟犯後砌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夾藏運輸之第一級毒級品海洛因一包(淨重1.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包裝、海太(HAITA)杏仁餅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隱匿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是被告所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二、三)、海太(HAITA)杏仁餅(附表編號一),既係均供其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紙箱一個業已銷毀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又在被告西裝褲暗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
0.45公克),其隨身手提包(即皮質小皮包)內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縱係違禁物,惟尚非被告本件犯行所運輸之毒品,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惟其中該包海洛因一包(淨重0.45公克)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當另行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隨身手提包內塑膠吸管一支、塑膠湯匙二支、空夾鏈袋一個等物尚難認與被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海太(HAITA)杏仁餅壹盒。
二、海洛因外包一個(包裝重0.27公克,即直接盛裝海洛因之袋子)
三、空袋一個(即裝放欲運輸之該包海洛因的最外層空袋,見警卷第十二頁第④⑤張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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