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送達代收相對人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來 相對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國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為相對人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得提存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發行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LB六一六三五六號)壹張、同日發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LB二○九一七九號、TLB二○九一八○號、TLB二○九一八一號、TLB二○九一八二號)肆張。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為相對人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萬元,得提存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發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LB五三八一三二號、TLB五三八一三三號、TLB五三八一三四號)叁張。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就假執行提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得分別提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7項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