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甲○○原住高雄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受讓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力富公司再將該貸款債權讓與伊,茲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規定通知相對人,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送達,因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乙節,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足徵相對人已遷離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