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錫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其中壹包係警方當場查獲,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另拾包在乙○○住處查獲,其中壹包純度較低無法量測,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其餘玖包純度為百分之貳拾柒點伍柒,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天平秤壹個、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新台幣壹萬壹仟伍百元(含已扣案之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 老仔 」或「老仙」)因施用毒品,無力自拔,為支應吸毒所需,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為牟取利益以供其吸毒之費用,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透過友人 黃德 仁(另案審理中)出面向 陳同育 (另案審理中)販入海洛因,再以塑膠夾鏈袋及自製之天平秤進行分裝,而出售予 陳昭雄 、 黃振 豪、 張宗 閔等人,其情形如下:
㈠於民國94年3月1日及94年5月19日,乙○○先後以電話與黃
德仁 聯絡商議集資向陳同育分別販入海洛因,由乙○○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4萬8千元, 黃德仁 購得海洛因後,即於翌日(94年3月2日及94年5月20日)將乙○○所購買之部分海洛因,攜至彰化縣鹿港鎮某間廟宇及和美鎮某檳榔攤附近,交付予乙○○。
㈡於94年3月6日或7日, 黃振豪 透過黃德仁之介紹,向乙○○
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價格2千元,但黃振豪所交付者為玩具假鈔,乙○○當場未察覺而予以收受,以致未有所得。
㈢於94年4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陳昭雄透過黃德仁之介紹,
約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圓環附近見面,向乙○○購買海洛因一次,並交付3千元。
㈣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 張宗閔 以電話聯絡
乙○○,向其購買海洛因十次,交易地點在乙○○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附近,交易金額為5百元至2千5百元不等(其中於94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購買1千5百元;5月19日上午7時許,購買1千元;5月20日中午11時許,購買2千5百元;其餘七次各以購買5百元計算,總計交易金額為8千5百元)。乙○○與張宗閔於94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最後一次交易時,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甫向張宗閔收取之現金2千5百元、其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及張宗閔甫向乙○○購買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63公克),繼而在乙○○住處查獲尚未販出之海洛因十包(其中一包純度較低無法量測,淨重1.45公克,其餘九包純度為27.57%,合計淨重21.09公克)、其所有供分裝販售海洛因使用之天平秤一個、塑膠夾鏈袋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警員監聽錄音之通信監察譯文,係警方根據通信監察錄音而製作者,其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他人間之通話事項,自屬紀錄文書之一種,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查:
㈠被告坦白承認其曾與證人黃德仁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二次
,證人黃德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有此事,且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相關通聯電話紀錄譯文可資參佐。在通聯譯文中清楚記載被告與黃德仁談論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分別負擔8萬元及4萬8千元,及證人黃德仁與另案被告陳同育談論購入海洛因等對話,均與被告及證人黃德仁所承認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證人黃振豪曾拿假鈔來向他騙取海洛
因二次(每次2千元),而證人黃德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確有向他抱怨此事(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對照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聯紀錄譯文顯示:被告於94年3月8日曾向證人黃德仁提及由黃德仁所介紹之「矮子丁」(即黃振豪)拿假鈔來買毒品,故要求證人黃德仁代為追討,且證人黃德仁確實有打電話向證人黃振豪詢問此事。證人黃振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購買2千元,過了一、二天後接獲證人黃德仁來電詢問假鈔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足認證人黃振豪有在94年3月8日前一至二天(即同月6日或7日)向被告購買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共二次之事實。證人黃振豪雖否認有交付假鈔,但參酌監聽譯文內,確有談及黃振豪交付假鈔之事,可見黃振豪交付假鈔一情,並非憑空而來。又監聽譯文中雖記錄黃德仁表示要幫忙處理這筆錢,然證人黃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後來沒有代為處理,應認被告在此次交易過程中,並未實際取得價金。
㈢證人陳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彰化縣和美鎮某圓環
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聯紀錄譯文內容相符。雖證人陳昭雄於警詢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二次海洛因,價格分別為3千元及1千元,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購買一次,而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購買一次之紀錄,無法認定另一次犯行是否存在,基於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本院僅認定交易一次。又上述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昭雄係透過證人黃振豪向被告表示要「3」,與證人陳昭雄於警詢中所稱曾購買3千元海洛因之情節較為符合,故採信證人陳昭雄此部分之證詞,至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購買1千元海洛因云云,因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未可遽信。是以證人陳昭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94年4月4日下午1時38分與被告約在圓環附近購買3千元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在94年2、3月間,與相關電話監聽譯文紀錄之日期不符,應有誤會。
㈣證人張宗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半年前認識被告,大
約在94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交易金額為1千元至2千5百元不等,購買次數約為三十次,共花費約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7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坦承伊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張宗閔約有一、二十次,後改稱約十次等語。觀諸前述張宗閔於警、偵訊時所言之交易次數及金額,至多只需花費7萬5千元(即:2千5百元×30次),與其證稱需花費12萬元之陳述尚有出入,是難依前揭證詞認定其二人交易次數及金額,故本院採信被告所坦承之最低次數(十次)。其中依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通訊監查譯文顯示:證人張宗閔於94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曾打電話向被告購買1千5百元;94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購買1千元;94年5月20日中午11時許,購買2千元,除此三次交易時間及金額足以認定外,其餘七次之交易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以證人張宗閔於通訊監聽過程中曾提及「5百元」之交易金額予以認定(參見附表二編號5),而不採信其在警詢、偵訊中所稱1千元至2千5百元之價額。
㈤綜核上情,附表一所示通聯紀錄譯文清楚呈現被告與證人黃
德仁合資向另案被告陳同育販入海洛因之經過,而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則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振豪、陳昭雄及張宗閔等人,並有各該證人之證詞可資參佐,其中在附表二編號1之監聽譯文中,被告曾二度要求證人黃德仁為其介紹買主(即以台語要求幫忙多介紹一點「腳」,不然都沒有「腳」)等語。且在被告委託證人黃德仁代為販入海洛因時,已具有販賣之意圖,再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係依據長期監聽過程中所掌握之情資前往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張宗閔正在進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並在被告身上起出與監聽內容相符之現金2千5百元,及在證人張宗閔手中查獲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法務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179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此外,警方在被告住處亦查獲已分裝之海洛因十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淨重1.45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因海洛因含量極微,未能測出海洛因純度值;其餘九包合計淨重
21.09公克,空包裝重4.44公克,純度為27.57%,純質淨重
5.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179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塑膠夾鏈袋一包及自製天平秤一個,均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而海洛因量微價高,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如以之販賣,當有利可圖,被告販賣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
94年3月1日透過證人黃德仁向陳同育販入海洛因8萬元之部分,然未敘及被告在94年5月18日上午以相同方式再度販入海洛因4萬8千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二次海洛因予證人陳昭雄,但本院認僅有一次,另一次(即關於交易1千元海洛因之部分)無法證明;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宗閔達30次,總計金額為12萬元等情,然本院認僅能證明其中十次,金額為5百元至2千5百元不等,均已詳述如前。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萬1千5百元,金額尚非甚鉅,且由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販售海洛因之對象有限,其才會要求證人黃德仁代為介紹買主,而本案證人黃振豪、陳昭雄雖係透過黃德仁介紹及安排向被告購買,但證人陳昭雄有毒品需要時,常直接求助於證人黃德仁,並非找被告(參閱卷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振豪甚至拿假鈔向被告換取海洛因,均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振豪、陳昭雄未經常交易及往來,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德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足證其缺乏販入海洛因之管道,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兼以其坦承本身染有毒癮(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執行中,有執行指揮書可證),其年已63歲,因吸毒而無力自拔,為支應吸毒所需,始起意販賣海洛因,以牟取供吸毒之費用,然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與輸入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有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表示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固無可取。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情節,且經被告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本次犯案之前,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警方在證人張宗閔與被告交易時當場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及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十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銀色行動電話一個、天平秤一支、夾鏈袋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當場查扣被告交易所得2千5百元,及其餘事實欄所記載未扣案之交易所得9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扣案已使用過之塑膠空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鏟管一支等物,亦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直接關聯,至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則係證人張宗閔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透過黃德仁向陳同育販入海洛因之相關對話┌──┬──────┬──────┬───────────────┬──┐│編號│通聯日期時間│聯絡者及聯絡│通訊譯文摘要│卷證││││電話││位置│├──┼──────┼──────┼───────────────┼──┤│1│94年3月1日下│黃德仁│二人先討論向別人購買毒品之品質│偵卷│││午8時39分│(0000000000)│、價格,乙○○說:不然你拿五件│28頁││││乙○○│,拿五錢這樣,黃德仁說:不是啦│││││(0000000000)│,就整用的,十六萬,乙○○仍說││││││一次拿五錢,黃德仁說五錢就八萬││││││,我只是順便帶你過去跟他拿,又││││││沒賺你錢,合適就拿,不合適就別││││││拿。│││├──────┼──────┼───────────────┼──┤││94年3月1日下│黃德仁│黃德仁問陳同育「那個」還有嗎,│偵卷│││午11時6分│(0000000000)│「老仔」(指乙○○)明天需要半│30頁││││陳同育│份。陳同育說有。│││││(0000000000)││││├──────┼──────┼───────────────┼──┤││94年3月2日上│黃德仁│黃德仁問如何相約?陳同育叫黃德│偵卷│││午8時16分│(0000000000)│仁到員林來找他。│30頁││││陳同育││││││(0000000000)││││├──────┼──────┼───────────────┼──┤││94年3月2日上│黃德仁│陳同育說他在 萊爾富 那邊,黃德仁│偵卷│││午9時53分│(0000000000)│表示要走過去。│31頁││││陳同育││││││(0000000000)││││├──────┼──────┼───────────────┼──┤││94年3月2日上│黃德仁│黃德仁表示他在「錫枝」(台語音│偵卷│││午11時21分│(0000000000)│譯)旁的廟宇處,乙○○要黃德仁│31頁││││乙○○│等一下。│││││(0000000000)│││├──┼──────┼──────┼───────────────┼──┤│2│94年5月18日│黃德仁│黃德仁問乙○○何時可以跟他「湊│偵卷│││上午11時36分│(0000000000)│一個」,乙○○表示要再一、二天│17頁││││乙○○│,黃德仁答稱「還要一、二天阿,│至18││││(0000000000)│那我自己想辦法」,乙○○說不然│頁│││││我就先拿「二錢」,黃德仁稱:「││││││電話中不要說那麼明…我是說,本││││││來聽跟你湊一用、二用、這樣我錢││││││才會夠,若跟他拿散的,就太貴,││││││差一、二千」,乙○○表示我眼前││││││可以拿「二」,這裡差不多有三萬││││││多而已,黃德仁說「我今天就得先││││││跟他拿散的,就比較貴,我才要找││││││你一起拿」,後來二人達成協議,││││││由黃德仁出三萬二,乙○○出四萬││││││八。│││├──────┼──────┼───────────────┼──┤││94年5月20日│黃德仁│黃德仁抱怨昨天找不到乙○○,後│偵卷│││上午9時7分│(0000000000)│來去別人拿「散的」,品質不錯,│21頁││││乙○○│但怕不能接續,乙○○說如果你有│││││(0000000000)│跟我說好嗎,我現在有辦法拿「三││││││」而已。黃德仁說:中午看看,不││││││然中午你先拿,我跟他問,再打給││││││你。│││├──────┼──────┼───────────────┼──┤││94年5月20日│黃德仁│黃德仁叫乙○○過來,二人約十點│偵卷│││上午10時5分│(0000000000)│半在學校見面,乙○○說:你叫他│22頁│││及同日上午10│乙○○│要好一點,黃德仁說好。稍後,二│、23│││時25分│(0000000000)│人改約在檳榔攤對面修車那裡見面│頁│││││。││└──┴──────┴──────┴───────────────┴──┘附表二、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張宗閔等人之相關對話┌──┬──────┬──────┬───────────────┬──┐│編號│通聯日期時間│聯絡者及聯絡│通訊譯文摘要│卷證││││電話││位置│├──┼──────┼──────┼───────────────┼──┤│1│94年3月8日上│黃德仁│乙○○叫黃德仁多介紹一點「腳」│偵卷│││午9時58分│(0000000000)│給他,不然都沒有「腳」,並抱怨│132││││乙○○│上次介紹那個「 阿丁 」( 矮仔丁 )│頁││││(0000000000)│騙他,趁夜間拿四張假鈔給他,黃││││││德仁表示會幫他討。│││├──────┼──────┼───────────────┼──┤││94年3月8日下│黃德仁│黃德仁問黃振豪為何對乙○○弄那│偵卷│││午2時37分│(0000000000)│一招,怎麼弄假鈔去騙人家。黃振│133││││黃振豪│豪說:我過去找你啦。│頁││││(0000000000)││││├──────┼──────┼───────────────┼──┤││94年3月8日下│黃德仁│乙○○問黃德仁找到矮仔丁了嗎?│偵卷│││午7時25分│(0000000000)│黃德仁稱有,那筆錢會先幫他處理│133││││乙○○│。乙○○再次請黃德仁幫他找「腳│頁││││(0000000000)│」。││├──┼──────┼──────┼───────────────┼──┤│2│94年4月4日下│乙○○│黃德仁對乙○○說「和尚」要「三│原審│││午1時29分│(0000000000)│」,叫乙○○幫他準備好一點的,│卷││││黃德仁│已經告訴「和尚」在圓環那邊等,│││││(0000000000)│差不多就要到了。乙○○說好。│││├──────┼──────┼───────────────┼──┤││94年4月4日下│乙○○│陳昭雄說「我是老和尚啦」, 柯鴻 │原審│││午1時38分│(0000000000)│志說「好」。│卷││││陳昭雄││││││(0000000000)││││├──────┼──────┼───────────────┼──┤││94年4月4日下│乙○○│黃德仁說「他說到了」,乙○○回│原審│││午1時42分│(0000000000)│答已經處理好了。│卷││││黃德仁││││││(0000000000)│││├──┼──────┼──────┼───────────────┼──┤│3│94年5月17日│乙○○│張宗閔稱要「1500」,乙○○稱好│偵卷│││下午7時12分│(0000000000)│,證人表示「多一點啦」。嗣張宗│16頁│││及同日下午7│張宗閔│閔表示伊到了,要乙○○可以下來││││時17分│①住家電話│了。│││││(0000000)││││││②公共電話││││││(0000000)│││├──┼──────┼──────┼───────────────┼──┤│4│94年5月19日│乙○○│張宗閔稱要「1」,乙○○答稱好│偵卷│││上午7時9分及│(0000000000)│。嗣張宗閔表示他到了,要乙○○│19頁│││同日上午7時│張宗閔│下來。││││26分│①住家電話││││││(0000000)││││││②公共電話││││││(0000000)│││├──┼──────┼──────┼───────────────┼──┤│5│94年5月20日│乙○○│張宗閔稱拿「500」,乙○○沒東│偵卷│││上午7時38分│(0000000000)│西了,晚一點才有,差不多中午過│20頁││││張宗閔│後才有。│││││(0000000)││││├──────┼──────┼───────────────┼──┤││94年5月20日│乙○○│張宗閔稱拿「2500」,要求多一些│偵卷│││上午11時24分│(0000000000)│,乙○○稱好,在和美這裡,張宗│23頁│││及同日11時31│張宗閔│閔說三分鐘後到。稍後,張宗閔稱││││分│①住家電話│到了,乙○○要求到轉角這邊來。│││││(0000000)││││││②公共電話││││││(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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