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 林阿平 係甲○○之夫,乃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林阿平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2年間起,至93年12月26日止,趁甲○○長期旅居加拿大,就近照顧在國外之子女,甚少回臺之機會,連續分別於00市00區0000巷0號0樓己○○住處、00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林阿平位於宏台社區住處、臺中市西屯區福華飯店或其他旅館、汽車旅館等地,與林阿平二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其間並於00年00月00日生育甲00,再於00年0月00日生育乙002名子女。嗣於93年12月間,甲○○在加拿大經由女兒 林宜賢 電話中告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自訴人之夫林阿平發生姦淫行為,而於00年00月00日生育甲00、00年0月00日生育乙00等二名子女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相姦之故意,辯稱:是林阿平騙說正與配偶辦理離婚中,因其有欠稅遭稅捐稽徵機關禁止移轉財產,致無法辦理財產分割,僅剩下一點點小問題,即可辦妥;都是林阿平設的陷阱,而與林阿平自93年7月起至12月止,二人約在臺中福華飯店,是要談判子女生活費用問題,在福華飯店並無通相姦行為,本件相姦地點係在 臺北 ,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而自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林阿平之間的姦情,告訴權之時效已超過六個月;且自88年以後,因與林阿平二人感情已交惡,不可能再發生通、相姦行為,即未再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我住於加拿大溫哥華每年回來2到3次,每次停留的時間約從3個星期到1個半月不等」,「我的小兒子是於小學5年級時過去加拿大居住求學,並於9年級時送到美國讀高中,大兒子是於3年前到瑞士唸書,我大兒子是81年自行前往加拿大,一直居住到3年前才到瑞士去」,「我每年都有回來,加拿大和臺灣之間的距離很遙遠,我在加拿大這邊也有家,不能不照顧,我先生在臺灣的生活我有安排,吃住均有專人照顧,幾年來均是如此」,「我跟我先生結婚之後,其身體不是很好,我儘量讓其休息,常常坐在沙發上,太軟他也不舒服,他希望比較安靜的生活,我對他很信任,平日的生活他對我也很尊重,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於93年12月中旬,當時我人在加拿大,我的大女兒林宜賢,於聖誕節前一段時間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當時覺得晴天霹靂,我在93年9月底曾經回來一次,到10月底才離開,一切正常,之後林宜賢才打電話通知我」,「約在78年左右,我先生說有一位熊小姐他是作證券的,我們就請她吃飯,直到上一次開庭時,才知道他和我先生有不正常的男女間係,我無法想像他做錯事情,還敢來我家」,「從第一次和己○○吃飯後,經過9、10年後,有一位蓋律師,他是利奇公司的財稅法律顧問,因我有法律上的問題,我去找該律師,於律師事務所有見過己○○,就只有這一次」等語。是自訴人仍堅持係於93年12月中旬,當時人在加拿大,由其大女兒林宜賢,於聖誕節前一段時間,打電話向自訴人報告此事,自訴人當時才知道被告與林阿平有姦情,之前自訴人均住於加拿大,偶而回台短暫居留,其配偶與被告通、相姦情事,如未自白,又無其他管道,自訴人無從知悉此不正常男女關係。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丁○○○、丙○○於本院雖分別結證:「曾於76年8、9月間打電話給林阿平時,聽到自訴人甲○○在旁邊駡林阿平有關與被告交往之事」,「80年間在臺北住處,曾聽被告在電話中突然哭泣,經詢問其原因,被告說是自訴人責怪被告,因自訴人帳戶內少了50萬元美金,是遭林阿平拿去買房子給被告」,「89年間在臺北市正源法律事務所,為林阿平及自訴人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找律師協助解決方法時,自訴人曾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要脅被告應允頂替其罪」,「92年7、8間,林阿平與自訴人曾同意由林阿平認領被告與林阿平所生之甲00、乙00,條件是林阿平不得再與被告往來,以後每月給被告及二名子女生活費20萬元」,「於2001年任職昆山英隆公司起,自訴人之弟 李正中 即曾當面向我(丙○○)詢問林阿平與被告所生子女有無就學之事,約2002時自訴人亦曾以電話向我詢問同樣的事」云云。但查被告與林阿平係於76年間才認識交往,此為被告所自承,斯時甲00又未出生,自訴人如何得知被告與林阿平間有通、相姦行為,已有可疑;且其縱有心生疑惑而與林阿平爭吵之言詞,亦不能據此推測其已知悉並寬宥林阿平與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而被告是否確於80年間接獲自訴人責怪之電話,全憑被告片面指陳,其母更僅係間接得自被告告知,而非親身見聞自訴人指責被告與林阿平間有妨害家庭行為,自不能遽爾推認自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被告有妨害家庭犯行。又於89年間前往臺北正源法律事務所,請求律師代為尋求解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疑義一事,被告認因其頂替行為,而使被告與自訴人均獲無罪判決,證人卻稱被告並不同意頂替行為;衡之常情,被告及其所生二名子女既均依賴林阿平提供生活費,林阿平果因案入獄,或因歸入權之影響而蒙重大損失,被告及其二名子女亦不免連帶受重大不利影響,是其出面承擔林阿平之責任,已難認自訴人有何要脅之必要。況被告迄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辯曾受自訴人要脅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頂替林阿平,及證人戊○○所證在律師事務所內自訴人之提告等要脅,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採。另林阿平認領其與被告所生子女一事,自訴人是否同意,戊○○、丁○○○均證稱係間接得自林阿平或被告之告知,而非親身見聞事項,自不能以其二人之證言,認定自訴人知悉被告與林阿平間之通、相姦行為。至丙○○僅係林阿平所經營設在昆山英隆公司之管理部副理,其上尚有部門經理及公司總經理,自訴人則未曾前往該公司,與自訴人並非熟識,衡之社會常情,自訴人如因私事聯絡其弟即該公司總經理李正中,當無需經由丙○○轉接之必要,更無向丙○○探聽被告子女就學情形之可能。再參以證人丙○○證稱,其於2005年莫明其妙被公司掃地出門,則其事後難免挾怨並為迴護被告之證言,且其所證述時間及事實空泛,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可循,亦不能遽採。另按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林阿平長期間通、相姦行為,對自訴人社會關係影響,不可謂不大,以常人之修為,不可能對此置若罔聞,而不積極阻止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繼續破壞之行為;乃被告及證人丁○○○、戊○○均分別供證稱,自訴人從未前往彼等住處,就被告與林阿平之不正常關係有所征討,益足佐證自訴人確係至本件自訴前未久,始知悉被告有妨害其家庭之犯行。
(二)、自訴人之配偶林阿平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我們原來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為生二個孩子,於92年被告說甲00要參加全國性的珠算比賽,被告跟我說必須要有父母的名字,因我們並沒有辦理認領,都是從母親的姓,被告說是否可到南港辦理父親名字登記,我將身分證拿給被告辦理,我才問戶政人員是什麼事情,戶政人員說這是認領手續,我嚇了一跳,我的反應只是要登記父親的名字,我就跟戶政人員說是否入戶口的問題,之後,戶政人員說,並沒有入戶口的問題,我們就離開了,後來就變成這種關係」。「我跟己○○有性關係,是於78年至79年間開始,到94年1月7日止」。「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有於臺北的來來飯店發生關係,之後被告要我買房子,大概過了2、3年,我們買於00沂街00巷00號0樓;又於00市○○路○段宏安巷0弄0號之住處也有發生性關係,另於臺中的福華飯店,其他地點的均是臨時的處所如臺中的賓館等」。「提示之證物四、五(按即自訴人所提臺中福華飯店房帳、用餐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是跟己○○發生關係之處,我們有在所提之時間地點住宿且有發生性關係」。「93年11月11日之臺北地院93裁全字第6478號申請狀上面的法定代理人「林阿平」,那時是用公司名義告的,跟我沒有關係」。「如(被告)庭呈之訴訟一覽表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20日、11月23、30日、93年11月20日、93年12月14日、12月23、30日等訴訟這些都是公司的名義提起的不是我,我是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我個人提起的」。「被告是因為沒有錢付小孩學費、小孩的健保費被處罰,罰19萬元,我付被告20萬元現金,應是93年或94年間支付的」。「沒有跟甲○○商量小孩認領的問題,我怕讓甲○○知道」。「到94年初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宏台社區之今日到庭之警衛可以作證,被告傳真資料附件一、二、三、四,其中裡面提到星期六要進行抓電鰻A計劃,其中抓電鰻之意思就是她要跟我從事性行為及要量電量;另外其他還有被告傳真給我的傳真信函可以證明我們到94年1月7日,亦可證明到93年12月到臺中福華飯店均有發生性關係,93年8月8日的附件可以證明我們均還有來往,附件一部分是問我是否要回去過父親節,傳真資料上的日期是我註明上去的」。「跟被告同居的地點有於00市○○街同居過,我們是於81、2年間同居,另於宏台社區也有居住,也是從開始認識就有在該處」。「當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知道我已婚,因開始認識時,我於78年曾帶被告到家裡跟我太太和小孩一起吃飯過」。「跟被告同居並且生子的事情,我太太甲○○並不知情,約於93年12月中旬左右知道的,因為被告涉及侵占我的錢,被告拿出小孩的身分證給會計師看,證明她是我的太太,及我是孩子的父親,會計師才拿資料給被告看,我的女兒當時覺得奇怪,才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跟我女兒說,被告跟我的關係不正常,本來我女兒不相信,私下有跟我的業務經理談,我的業務經理才跟我談,之後我才自動找他們來家裡談的,時間約93年12月份左右」。「跟己○○交往期間,二人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約是一個星期或二、三個星期一次」。「每次到臺中福華飯店住宿,有時有小孩和她的妹妹戊○○,就會開二個房間,如只有被告一人來,我們就訂一個房間,二個小孩跟戊○○住一起,大部分我們是訂一個房間,於吃早餐時是簽一個房間就可以,尤其93年期間均是開一個房間,房帳的部分均是我支付的,但是有些部分吃飯的發票有時候會由被告來簽」。「於餐廳吃飯其簽帳有時候是我簽,有時候是被告簽,只要有人簽就可以。餐廳發票都是用完餐就先開立,等到要退房時才一起結帳,均是我結帳的」。「我太太沒有看到被告傳真給我的信件」,「並不是『抓包』,當時是我跟女兒座車回來,在家門口碰到己○○,林宜賢問說那人是誰,我說是熊小姐,當時因為我喉嚨痛的關係,我向林宜賢說,要她和己○○寒暄幾句,後來也請我女兒送己○○到朝馬車站,之後己○○又自己坐車回來」。「那一次沒有在宏台社區和己○○發生關係,因為我二女兒快回來」等語。證人林阿平結證並非被女兒林宜賢撞到二人姦情之「抓包」,所以林宜賢當時還不知林阿平與被告二人之姦情,而林宜賢亦證稱 係伊 奉命和己○○寒暄幾句,旋即請司機送己○○到朝馬車站,證人二人均分別證稱,當時林宜賢仍不知情,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自訴人已知悉林阿平與被告之姦情。另由證人林阿平提出與被告二人住宿於臺中福華飯店之餐廳吃飯、住宿簽帳單,該簽帳單據其中有證人林阿平簽名,有一部分為被告簽名,卻均由林阿平持有中,是可證被告與林阿平二人確實有於93年7月起至12月左右止,住宿於臺中福華飯店。苟如被告所稱其與林阿平自88年間起即因不斷之訴訟及子女教養費等而交惡,其焉有仍每次於被告住宿後,即為之結清帳款之可能?被告事後於本院舉證人戊○○、丁○○○及甲00證明林阿平自93年7月間起,即未曾與林阿平同宿臺福華飯店,本院審之上開證人分別係被告之妹、之母、之女,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所證難免偏袒被告立場,且與上情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任職於林阿平居住之宏台社區大門警衛 任長華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從85年4月任職到今年3月止。剛開始我並不知道他們雙方的關係,知道他們的關係,是於94年1月3日左右知道,己○○自稱是林太太,但是我們說你是熊小姐,並不是林太太,不讓她進入,因被告已很久沒有來,被告並且提出租賃契約書給我看,但我看該契約書很奇怪,沒有讓其進入,被告就在外逗留約半小時,之後還找警察說我們欺負她,當時我只知道他們確定是認識,當時被告均自稱是林太太,我就說她不是」。「約有看過被告7、8次左右。我不知到她是否有過夜,曾經看到她前一天進來,第二天中午又從社區出去,有時候會帶小孩」。「他們有無吵架,我不知道,己○○進出林阿平均會叫司機載送,有看過林阿平跟他們坐同一台車,有一次是林阿平的車,停於社區大門口,他們一起上車,時間我忘記了」。「92年12月30日,我有禁止己○○進去過一次,不過當天己○○利用仲介公司的名義要來租房子,我們才讓其進入」。「己○○要來之前,林阿平就打電話跟我們說等一下己○○要進來,可以讓其進入,我們才讓其進入」。「不知道林阿平跟甲○○有因為何事鬧出家庭糾紛」。「好像大女兒林宜賢有回來,剛好被告有在其家中,時間應是於92年左右,他們有無碰面我不知道,我們六個隊員猜測林阿平的婚外情事情,都會互相聊天,當時是己○○跟林阿平二個人先進來,之後林宜賢緊接才進入,我們幾個人都說糟糕了『抓包』了」。「94年3月份己○○拿睡袋,舉白布條、帶小孩的舉動,我們是那個時候才確定他們有婚外情」。「都是林阿平單獨一人在家,己○○才會來找他」。「剛剛所提『抓包』那一次後來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同事也不會知道。當天沒有看到那種情形」。「從『抓包』的那一次後,林宜賢、 林育聖 也沒有交代,以後不要讓己○○進入,林宜賢當時並沒有住該處」。「根據當時的狀況,我們執勤的一定會知道住戶進出的情況,己○○來找林阿平的時候,依照當時的瞭解,只有林阿平一個人在家」等語。而同為該社區任職警衛之 金榮光 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己○○應是從92年左右我到職後約於一年多時見過被告,我是於90年任職於該社區」。「己○○來社區找林阿平」;「之後林阿平有打電話告知,不要讓己○○進來,原因沒有說明,應是於93年8、9月說的」。「不知道林太太跟被告的關係」;「於社區服務當中沒有看過或聽過林太太,為了林阿平和己○○的事情爭吵過」。「因被告當時都是早上11、2點來,第2天交班,看到己○○從社區出來,所以知道她在社區過夜」。「己○○和林阿平從93年8、9月間開始交惡,何原因造成不知道」。「己○○進出約有7、8次,過夜的情形約有2、3次」等語。由上宏台社區大門警衛二人所證述,被告確實到過宏台社區找過林阿平,確有數次在林阿平宏台社區住處過夜,二人數次在林阿平住處過夜時,林阿平之子女、配偶均不在該社區住處內,此與上開林阿平供證情形相符。至被告聲請調查自93年下半年、94年上半年,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資料,係欲證明宏台社區警衛拒絕被告進入該社區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與林阿平為本案通、相姦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證人即林阿平之女林宜賢,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是於去年11月初,從會計師的口中知道的,去年10月底收到被告的律師函才發現我們借用被告的帳戶資金被凍結,於93年11月初我們追查到會計師那邊,己○○應該是到會計師那邊申請一些證明文件再到銀行去做更改,我責問會計師為何給他這些文件,會計師才告訴我,會計師說,己○○自稱是我父親的太太,已經有二個小孩,我聽到之後很震驚不敢相信,當時我也不知道如何,之後被告又到我大伯、三姑那邊散播謠言,事情愈鬧愈大跟本蓋不住,所以才在12月中旬,父親跟我承認他的錯誤,父親說,叫我們跟媽媽說,叫我媽媽原諒,所以我才打電告訴我媽媽」。「告訴媽媽之後,當時我媽媽晴天霹靂,不敢相信,在電話裡一直哭,我們打電話也要她回來,他一直哭,也不知何去何從,有時也會不聽電話,之後我弟弟就在94年2月份去加拿大陪我媽媽,後來3月時,我妹妹和妹婿又到加拿大,接我媽媽回來。因為媽媽身體虛弱無法單獨回來」。「於3月份時被告到宏台社區去舉白布條、害我大弟弟無法回家,在社區裡面又自稱是林太太,如叫她熊小姐,她還會生氣,還說我媽媽是前妻,我是前妻的小孩,還睡在我妹妹家的門口,我們家不得安寧,在忍無可忍,才提出自訴的」。「我幫我爸爸處理很多事情,認識很多人,被告是其中一個。我是於89年進入我父親的公司工作,認識被告的時間沒有特別印象」。「公司的部分我很清楚,個人的部分是我爸爸指示我,我就做,但是所謂借用熊小姐帳戶部分,其實是借用熊小姐擔任董事,用該公司的名義所開立的帳戶,因為帳戶名稱,並不會顯示己○○的名字,所以我不知道」。「我於91年結婚,當時並沒有住於宏台社區」。「92年有一次,當時我懷孕,我坐我爸爸的車,先回到宏台社區,再從宏台社區由司機載我回婆家,記得有一次在家門口碰到被告,當時我父親因為剛開完會,喉嚨很痛,我父親要我請己○○進來喝一杯茶,後來喝完茶之後,我再跟司機載她到朝馬坐車,之後我就回婆家」。「證人任長華在前次開庭證述,有看到己○○先進入屋內,我隨後單獨回來,也進入屋內之事,當時我確實是和我父親一起坐我父親的車回去,我講的才是正確,當時我已經肚子很大,無法自己開車」。「於去年11月初才知道,他們的婚外情的關係,但平日我很少和她聯絡,對她沒有特別印象」。「除了九十二年我與父親一同回家碰到被告那一次之外,另外94年3月份左右,被告到宏台社區來舉白布條找我父親,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林阿平之女林宜賢,既到庭結證略稱:是於去(93)年11月初,從會計師的口中知道的,去年10月底收到被告的律師函才發現借用被告的帳戶資金被凍結,於93年11月初追查到會計師那邊,己○○應該是到會計師那邊申請一些證明文件再到銀行去做更改,證人責問會計師為何給他這些文件,會計師才告訴她,會計師說,己○○自稱是伊父親的太太,已經有二個小孩,伊聽到之後很震驚不敢相信,之後伊父親才承認錯誤,伊父親說,叫伊跟媽媽說,並請媽媽原諒,所以伊才打電話告訴自訴人,且之後於94年3月被告到宏台社區舉白布條找林阿平,此除有林宜賢等人結證在卷外,更有照片11張附卷可證,而舉白布條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證人林宜賢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既結證供稱:係於93年12月中旬才以電話通知在加拿大之自訴人,此部分與自訴人結證供述相符,而被告方面就此部分,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據,推翻該供詞,本院自堪予以採信,自93年12月中旬起算,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94年4月18日止,尚未逾知悉後得告訴起6月之規定告訴期間,應予敘明。
(五)、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戊○○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我是於83年我回到臺灣時,知道己○○生下小孩甲00,我才知道她和林阿平之關係」,「當時甲00生下來,家人均很不諒解,林阿平向我們保證他會儘快和自訴人辦理離婚,離婚手續只剩下一點,後來一拖再拖,並沒有報戶口,小孩也沒有健保,直到小孩10歲,要上學了」,「那時候小孩應該是上小學三年級,街坊鄰居議論紛紛,最後我們跟林阿平說,林阿平說好,要找李老師商量,商量一個月之後,他才說要報戶口可以,但是有條件,以後就不要再往來,以後會按月給付20萬元的教育生活費用」。「是我帶他們去的,是認領與辦戶口一起辦理的,如沒有認領的話,小孩就要冠母姓,林阿平不同意,認領同意書由林阿平簽名蓋章再拿去的,拿去以後,戶政事務所才說,不合規定,必須要先冠母姓之後,經過認領再改為父姓」。「我們想要和林阿平溝通,打電話也不通,甚至故意不接,也把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換掉,無法和林阿平聯絡,也試著去找林阿平,但林阿平把電鈴拔掉,也叫守衛不能讓我們進去,之後我們才請長輩跟他談」。「93年7月17、18日、7月24、25日、7月31日、8月1日,顯示被告有在福華飯店住房,是有陪同,是我開車的。因為林阿平要看小孩,所以己○○才帶小孩去」。「因林阿平要看小孩,另一方面林阿平沒有給付生活費」。「他們於88年以後感情就不好,林阿平來找被告時均沒有同住,我偶而也會帶被告去找林阿平,他們也沒有住一起」。「己○○來臺中找林阿平,我不是每次都跟」。「林阿平在福華飯店如果定二間,林阿平住一間,我和姊姊住一間」。「都是林阿平過來,如己○○有過去,我和小孩都會跟著過去」。「和己○○來臺中找林阿平期間,不一定都在一起,有時候己○○帶大女兒過去,我並沒有一起過去」。「93年7月17、18日、7月24、25日、7月31日、8月1日我有跟己○○一起來,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25日並沒有和己○○一起下來」。「到臺中的時候,有時候跟林阿平一起看電視,是看新聞報導」。「林阿平在臺北的家三更半夜在看A片,看完A片之後,就去敲我房間的門,騷擾我,幸好我母親出來,叫住林阿平說你在做什麼,他才悻悻然離開,另外我有曾經在利奇公司上班,林阿平也脅迫我要跟他生小孩,我並沒有和林阿平發生關係,我不知道林阿平看什麼影片,影片上有寫PAY─TV,我們不知道影片內容是什麼,可能是付費影片」等語。由上證人戊○○所述,其固曾陪同被告及被告之子女,到臺中面見林阿平等語不虛,惟證人戊○○所陪同者係在,「93年7月1
7、18日、7月24、25日、7月31日、8月1日有跟己○○一起來」,而之後「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
25、26日並沒有和己○○一起下來」,就證人林阿平提出之福華飯店住宿統一發票、收據上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到福華飯店與林阿平會面,並住宿於該飯店內。自93年8月28日起,證人戊○○並未與被告一起到福華飯店,後面數次僅由被告一人,或帶小孩親自到臺中福華飯店,與林阿平會面之事,證人戊○○並不知情,亦堪認定。而由戊○○供證,可知:因林阿平要看小孩,另一方面林阿平沒有給付生活費,林阿平在福華飯店如果定二間,林阿平住一間,證人和被告住一間,都是林阿平過來房間,己○○也有過去,到臺中的時候,有時候跟林阿平一起看電視,是看新聞報導,林阿平在台北的家三更半夜在看A片,看完A片之後,就去敲證人房間的門騷擾,林阿平也脅迫證人要跟他生小孩,福華飯店收據上有寫PAY─TV,可能是付費電視等語,可知當時被告既常和證人及子女到臺中,且與林阿平住於福華飯店緊鄰房間,林阿平與被告能相互往來,一起看電視,且依林阿平習慣,看A片後就會興起性衝動,而找人進行性行為,即使被告之妹妹亦不放過,而林阿平於上開時日,與被告同住於福華飯店期間,亦有看情色付費電視,有該福華飯店收據可證,二人既近在咫尺,又已看過情色電視,其有進行性行為,不難想像。
(六)、93年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25、26日由被告一人,或帶小孩親自到臺中福華飯店,與林阿平會面之事實,已如上述,其中93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二日均住於福華飯店第1416號房,二人住於同一房間內二天。93年9月11日至9月12日,二日均住於福華飯店第1311號房,二人住於同一房間內2天。另93年12月24日至12月26日,三日在福華飯店,有開第715、716號房,其中12月24日晚餐580元,由被告簽帳載明第715號房,12月25日午餐1千元,由被告簽帳載明第716號房,12月25日晚餐8百58元,由被告簽帳載明第716號房,均有簽帳單附卷可證,由上可認被告與林阿平同住於715、716號房二間,而該次到臺中之行,並入住福華飯店,證人戊○○並未同行,堪認93年8月28、29日、9月11、12日,12月24、25、26日由被告一人,或帶小孩親自到臺中福華飯店,與林阿平同住於福華飯店會面之事實,亦堪採信。被告與林阿平二人或同住一間,或登記二間,二人於有戊○○同行之下都能一起看電視,穿梭於二間房間之間,何況僅有被告與林阿平二人之情況下,更將肆無忌憚,如證人林阿平所述,有進行性行為。是本院依所附之福華飯店收據所載,堪以認定被告與林阿平,二人遲至93年12月26日,仍有性行為,而自93年12月26日起算,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94年4月18日止,尚未逾知悉後得告訴起六月之告訴期間,且其通、相姦之地點在臺中福華飯店,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亦同此敘明。
(七)、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有在94年1月7日、8日2天陪同己○○到宏台社區找林阿平」;「按電鈴都沒有應門,所以我們在周圍附近走走等候。約到六點左右,我就去吃東西,順便幫己○○帶東西,己○○有說林阿平的兒子有回來,但是不讓她進去。之後我和己○○就回到她母親所承租的宏台社區另一個房子那邊休息,到八點多,己○○就拿著睡袋在林阿平家門口等,在那邊過夜,我在旁邊逛逛,約九點多離開」;「我於半夜有過來二、三趟,己○○還是在林阿平家門口等,沒有進去,一直到凌晨四、五點我起來,再過來,己○○還在那邊等,我就陪同己○○等到八點多,就是有四、五個人過來,就讓被告進入屋內,當時並沒有發生爭吵」等語。而證人 閔晞瑩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在92年5月的時候,己○○姊妹二人跟我吃飯,跟我說,己○○和林阿平生了二小孩,但都沒有讀書,也沒有入學,我站在長輩的身分,我告訴己○○不可以這樣,大人的錯,不可以讓小孩受過,所以我就不斷帶她到戶政事務所詢問,如何才能讓小孩入學,但因他們沒有報過戶口,要經過認領手續,所以經由林阿平先生經過他太太的同意,來認領,但是我聽己○○告訴我,林太太提出二個條件,第一個條件,他們不可以再發生男女關係,另一個是林先生同意每月給付己○○20萬元生活費,所以他們於92年9月26日就辦理入戶口手續,因臺北的學籍都滿,就到南港小學去就學,等到93年4月己○○跟我說林先生都沒有匯給他任何的生活費及健保費,就叫我到臺中和林阿平談談,因己○○找不到林阿平人,4月30日我和己○○到臺中找林阿平,警衛說沒有同意,任何人不可以進入社區,4月30日我們和林阿平有到福華飯店談判,林阿平同意開放一線傳真機讓己○○和林阿平聯絡之用」;「林阿平認領小孩,有二個條件,是我聽被告說的」等語。證人此證詞,係間接得自他人轉述之詞,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就林太太提出第一個條件即他們不可以再發生男女關係一事,無證據力,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鄭志成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於92年12月底第一次載己○○到宏台社區,去時管理員不讓己○○進入。我載己○○約有7、8次」;「管理員很兇,不讓己○○進入,擋在門口,於94年1月4日宏台社區警衛差一點要打己○○,也不讓己○○進入,之後己○○叫警察來,警察來之後,警察也沒有辦法,之後打電話叫房東開門讓己○○進入,94年1月4日以後管理員就有讓己○○進入,之前均沒有讓己○○進入」。「不認識林阿平,也沒有見過」;「我載她下來的都沒有隔夜,她回去也一定是我載的,有時候我在外面等,有時後我先回台北,等她要回去時,打電話給我,我從台北空車下來載她回去」。「我載她先來臺中,我自己先回去,傍晚己○○再打電話給我,從臺北下來載她回臺北」;「均會叫我的車子,至於被告是否會自己坐巴士或作火車的情形,我就不知道」等語,上開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述有陪同被告到臺中,或陪同被告與林阿平商討子女之事,或載運被告到臺中之事實,並無親眼目睹被告與林阿平姦情,或由林阿平親口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應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八)、93年8月8日己○○傳真給林阿平之14張傳真紙,其中有稱:電鰻、小甜心之暱稱。被告雖辯稱:電鰻係女兒對林阿平之暱稱云云,並提出其女甲00所寫日記(92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6日、5月28日、6月4日、6月7日、8月3日、8月11日等)影本為證。而甲00於本院亦證稱:其平常即稱呼林阿平「大老千、電鰻、大電鰻、老電鰻」云云。惟證人林阿平於原審結證稱:「電鰻是被告對我的暱稱,意思是說我的性能力就像電鰻那麼厲害。如果是我女兒對我的暱稱則會用小甜心」。而傳真函上,被告另寫道「上面飽,下面么」,傳真給林阿平,就此部分,證人林阿平亦結證稱:「當時是父親節,被告要我和他一起共渡,如果無法一起共渡,就少了一次性行為機會。之後我們也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對傳真14張傳真紙給林阿平之事實,均不否認,並自稱:除部分係由女兒自己寫給林阿平者外,其餘劃電鰻、寫內容、寫打油詩、請先訂福華飯店房間等都是被告自己所為,由上傳真內容以觀,被告在字裡行間,隱有挑逗、曖昧,暗示性行為之詞意,加以被告於93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及93年12月24至同年月26日,與林阿平入住福華飯店時,依飯店收據所示,有看付費電視,此亦據林阿平坦承稱:係為助性,才看付費的A片等語。參以自訴人證稱:「我跟我先生結婚之後,其身體不是很好,我儘量讓其休息,常常坐在沙發上,太軟他也不舒服,他希望比較安靜的生活」等語,足見林阿平其身體不是很好,應儘量讓其休息,如有必要行房時,為求能順利進行,有賴外力助性之必要,所以才看付費的A片,此證人林阿平所述亦堪採信,被告既於傳真上,隱含挑逗、曖昧之意味,由林阿平訂飯店房間,看色情付費片,之後在房間內,所為何事,就不難想像。被告雖辯稱:「自88年以後,與林阿平二人感情已交惡,不可能再發生通、相姦行為,即未再發生性關係」云云。果若如此,被告何以傳真給林阿平,要林阿平代訂飯店房間,而傳真內容在字裡行間,隱有挑逗、曖昧,暗示性行為之詞意?又何以93年9月11、12日,及12月24至26日,仍與林阿平在福華飯店相處進行性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所辯94年1月7日,未與林阿平在宏台社區相姦,並有乙○○結證,堪予採信為真,此部分固有林阿平之供證,惟並無其他佐證,因此林阿平證稱94四年1月7日仍有通、相姦行為一節不採信證人林阿平之證詞,扣除此部分,亦不影響自訴人已合法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起訴訟之權利。至於傳真函之原本,原審法院要求被告提出,被告除提出少量數張由他人處得來之影本,並非原始手寫之原本,且被告亦自承,原本已不見,傳真給證人林阿平者,係由他人輾轉傳真,有些並非被告本人自己傳真,至今該傳真原本仍無法提出,以供比對。且被告所辯原傳真紙尚有橫隔,而證人林阿平提出之傳真紙並無橫隔一節;經查在被告傳真之爸爸節真難熬等文中均可隱約看出仍有橫格之虛線,至於所寫:巴豆夭颯颯、口水津津流、上面飽、下面夭、電鰻受不了、自己想辦法。此均是以台語發音方式記載,與被告於答辯狀二、被證十二提出所載之下聯:朱門酒肉臭、路有餓死殍、肚腸空、怎麼辦、吃飯店、去乞討,係中國古文,二者文法對韻,似有格格不入之感,其他如:我的「角度」才沒有「仰角」問題,禮拜六仍然請你訂福華,本週六要進行捉電鰻A計畫,週六要來檢查電鰻的電量此部分,證人林阿平均未加修飾竄改,被告亦自承係伊親自書寫,由字裡行間,亦不難想像其有何曖昧、挑逗意味。顯見被告己○○所辯係飾卸及虛諉之詞,均不足採。又觀之被告所提證人甲00之寫給林阿平簡信影本,其中記載92年5月8日、5月20日、5月23日書寫者,均稱呼林阿平為「親愛的小甜心」、「親愛的爸爸」等語,其筆跡皆顯出童稚之生硬,確符合甲00當時之年齡狀態。至被告所提甲00之日記影本,筆跡顯然較之上開簡信影本字跡流暢,其中「爸」、「我」、「年、月、日」、「明」等字,其書寫慣性,更與上開簡信影本迥異,應係事後臨訟撰寫,藉以掩飾上開傳真內容之真意,該日記影本及證人甲00所證,均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照片11張及身分證影本2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之長久、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時間長達10數年,對自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且迄今仍毫無悔意,庭訊期間猶執詞否認犯行,甚而以偽作證據以為脫罪,惡性重大,原審法院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衡情論性容有過輕之虞等語,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以刑罰手段制裁通、相姦行為,與維護婚姻、家庭制度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問題,迭為學者或實務界所質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聲請解釋文),其中主張應廢除該罪者,更非在少數,由此觀點觀察本罪侵害之法益,本院認原審法院量刑並未輕縱被告。而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故意,或指本件已逾追訴、告訴期間,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