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俊彥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豪哥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曉英 」之成年女子,為圖使已成年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後之不實探親名義來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此部分與各次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及大陸女子具有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則僅與各次充為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具有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張曉英」之女子在大陸地區尋找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已成年大陸女子,甲○○則依綽號「豪哥」之指示,在臺灣地區負責找尋充任「假結婚」丈夫之人頭男子,甲○○乃先、後在臺灣地區,覓得願意充當假結婚人頭之乙○○(原名 孫志涼 ,其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因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丁○○、己○○(原名 謝銘合 )、 陳建國 (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已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陳金鍾 (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已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在案)等人。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等人,乃與甲○○、上開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及各與其等假結婚、如附表壹所示之已成年大陸女子 楊敏 、 趙小林 、 沈梅仙 、 楊二妹 、 韓麗娜 ,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僅就其個人該次假結婚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別與甲○○、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及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女子間,具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及各與甲○○、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即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僅就其個人該次假結婚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由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陸續前往大陸,分別於如附表壹「在大陸假結婚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與已成年之大陸女子楊敏、趙小林、沈梅仙、楊二妹、韓麗娜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經由甲○○之協助,以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淮,又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先、後於如附表壹「在臺灣申請假結婚登記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其等與上開大陸女子結婚及其等配偶為上開大陸女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等),並據以核發其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戶籍謄本;再於如附表壹「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保證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分別將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與附表壹所示大陸女子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後又檢附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上開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不實理由申請大陸女子楊敏、趙小林、沈梅仙、楊二妹、韓麗娜入境,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未能發現有偽,而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以「探親」之事由,發給前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有關發給入境許可及行使上開許可證之部分,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詳如後述),使大陸女子楊敏、趙小林、沈梅仙、楊二妹、韓麗娜分別於如附表壹「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配偶探親之不實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非法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乙○○、丁○○、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警局自首上情,且主動接受裁判,並因乙○○、丁○○、己○○於警詢之供述乃為警循線查悉甲○○前揭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是綽號「豪哥」之男子叫 伊載 被告乙○○、丁○○、己○○等人去臺中市朝馬站,之後由「豪哥」安排他們搭乘巴士去桃園坐飛機到大陸,伊事後才知道是違法的事,伊並未受「豪哥」所託,叫被告乙○○、丁○○、己○○等人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國、陳金鍾、韓麗娜於警詢時、被告乙○○、丁○○、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中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我〈甲○○〉的關係?)你是我的表姊夫,但是雙方已經離婚了」、「(我們認識的經過?)以前我們算親戚,好幾年沒有見面,後來在我去大陸半年前,己○○到我家,當時甲○○在場‧‧‧甲○○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己○○有答應,之後己○○就開始辦,後來我沒有工作‧‧‧才又答應他,再辦理資料」、「(與何人一起去大陸辦理結婚手續?)甲○○載我去台中與豪哥見面,豪哥載我去機場,我一個人去大陸,己○○沒有與我一起去。機票及旅費都是豪哥拿給我的」、「後來何人通知你大陸新娘已經入境?)豪哥」、「(如何去接機?)甲○○載我去台中,與豪哥見面,豪哥再載我去機場接大陸新娘。接到之後他載到台中,叫我自己坐車回家,大陸女子他載走」、「(是何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事項?)甲○○載我去辦理的」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甲○○何種情況與你認識?)我去乙○○的家坐,甲○○在場,在旁邊說有好康(台語),當時我的經濟不好,在考慮,後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甲○○告訴我,叫我去大陸與人家辦理結婚手續,後來我就拿身分證及資料給甲○○,後來我的護照丟掉,我就不願意,甲○○說可以幫我重新辦理,叫我拿照片給他,他說資料都辦好了,不去不行,後來我去台中上班,甲○○打電話給我,辦好之後,我忘記是在那一年什麼時候去的」、「(是否認識豪哥?)認識,甲○○介紹認識的」、「(認識豪哥之後,與豪哥一起做何事情?)他說去辦證件,去大陸結婚,我去大陸結婚回來之後,等小姐下來,要我們去幫他辦理居留戶口等事情‧‧‧」、「(叫你去辦理證件的人是豪哥還是甲○○?)二個人都有叫我去辦理證件」、「(機票、旅費是何人拿給你的?)豪哥」、「(你幫大陸新娘辦理入境手續,是何人去接機的?)我。接完之後,我就自己回家了,大陸女子就被豪哥接走了,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機,之後他載我去桃園中正機場,我接完人之後,人就被豪哥接走,我就回家了」、「(何人去辦理結婚登記?)是甲○○拿例稿給我看叫我寫,載我去辦」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去大陸的資料是何人辦的?)甲○○」、「(何人通知去大陸辦理結婚手續?)甲○○」、「(機票、旅費何人出的?)甲○○載我去機場,並拿錢及機票給我,交我如何坐飛機,到大陸就有一個人舉牌接我」、「(假結婚的對象,入境時你是否有去接機?)沒有。入境的時候,他就被別人接走,我沒有看過。我只有於大陸見過一面,後來就沒有見過面了」、「(入境之後結婚登記是何人辦的?)甲○○拿資料,叫我寫去辦」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8-143頁)。衡以證人陳建國、陳金鍾於警詢時、被告乙○○、丁○○、己○○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自無攀誣被告甲○○以圖卸責之可能。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介紹己○○、乙○○、丁○○、三人與大陸新娘結婚?)我是受『豪哥』委託的‧‧‧」、「我只有去法院幫他們辦單身證明」、「(何人與你去機場接大陸妹?)我有坐過『豪哥』的車去過中正機場,我是去幫忙拿行李;我自己也有開計程車去接過三個大陸妹,都是將大陸妹載到台中港,就由『豪哥』處理」、「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我當時是因為生活所逼‧‧‧」(見偵字第7965號卷第25、26頁)、「(是否有介紹陳金鍾、陳建國二人娶大陸女子?)‧‧‧我是有幫他們寫單身證明,以便去大陸辦理結婚」等語(見偵緝字第546號卷第18頁),益見證人陳建國、陳金鍾、乙○○、丁○○、己○○所述,並非虛捏,且堪認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㈡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五份、入出境查詢結果、中國大陸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證人乙○○、丁○○、己○○於偵查之陳述,係經具結,復無人主張渠等偵查證述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陳建國、陳金鍾、乙○○、丁○○、己○○、韓麗娜於警詢陳述,被告等於警詢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並無何人主張各該陳述有何非基於被詢問人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各該警詢筆錄亦經被詢問人簽名其上以資確認陳述之真實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四二四七、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丁○○及己○○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如附表壹所示之大陸女子之入境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是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即均應適用現行法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甲○○、乙○○、丁○○及己○○四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證人即大陸女子韓麗娜於警詢證稱:其係由大陸女子「張曉英」介紹而與陳金鍾假結婚等語,是堪認上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亦屬本案共犯。被告乙○○、丁○○、己○○,就其個人該次假結婚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與被告甲○○、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及與其假結婚之已成年大陸女子楊敏、趙小林、沈梅仙;及就其個人該次假結婚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被告甲○○、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甲○○除上開部分外,就陳建國與大陸女子楊二妹假結婚之部分及陳金鍾與大陸女子韓麗娜假結婚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亦與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陳建國、陳金鍾及大陸女子楊二妹、韓麗娜具有犯意聯絡,又就使大陸女子楊二妹、韓麗娜二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則與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曉英」之成年女子、陳建國、陳金鍾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丁○○及己○○三人先後多次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乙○○、丁○○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應從一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丁○○及己○○則應各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乙○○、丁○○、己○○三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警局自首上情,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乙○○、丁○○、己○○三人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員警 郭明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均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丁○○、己○○三人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因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處斷,而上開較重之罪並無連續犯之加重事由,自均無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甲○○所為及乙○○、丁○○、己○○就其自己部分所為於如附表壹「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保證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與附表壹所示大陸女子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申請入境許可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然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丁○○、己○○所為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又就起訴書內容觀之,起訴書之記載雖較為簡要,然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乙○○、丁○○、己○○三人除就自己假結婚過程各自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外,就附表壹所示其餘四人之假結婚過程之犯行,亦有參與,而與其他四人有何共同正犯關係,亦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丁○○、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進入○○○區○○○○段、被告甲○○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人數為五人、被告乙○○、丁○○、己○○三人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人數則各為一人、所生損害及其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有期徒刑拾月、丁○○有期徒刑柒月、己○○有期徒刑柒月。並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因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又被告丁○○、己○○前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憑,被告乙○○、丁○○、己○○三人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丁○○、己○○二人各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復敘明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分屬與被告甲○○共犯之被告乙○○、丁○○、己○○及陳建國、陳金鍾,或與被告乙○○、丁○○、己○○及陳建國、陳金鍾假結婚之共犯即大陸女子楊敏、趙小林、沈梅仙、楊二妹、韓麗娜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由乙○○、丁○○、己○○等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以使之非法入境,原判決疏未認定乙○○、丁○○、己○○是否因此獲得五萬元之代價,致未查明甲○○、乙○○、丁○○、己○○等人是否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入境,即認定被告等四人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非第二項之罪,尚嫌率斷等語,用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查,被告乙○○、丁○○、己○○於警詢時雖分別供稱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事成之後,甲○○要各給伊等五萬元,然此部分除渠等各自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不能單憑渠等各自供述遽予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並無不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丁○○、己○○確與被告甲○○、豪哥約定辦理假結婚之代價為五萬元,並已取得部分金錢,然被告乙○○、丁○○、己○○等均係利用渠等未婚之身分,辦理假結婚,渠等所取得者應為出賣未婚身份而為假丈夫及將來可能面臨刑事訴追風險暨可能面臨婚姻訴訟之代價,該項代價尚難認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價,而有營利之意圖,上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所為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丁○○、己○○與陳建國、陳金鍾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己○○、陳建國、陳金鍾與大陸女子楊敏、趙小林、沈梅仙、楊二妹、韓麗娜假結婚後,虛以配偶探親為由,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上揭虛偽之大陸配偶等人來臺探親,以此不實事實,連續使入出境管理局將渠等與虛偽大陸配偶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起訴書未載明何種公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丁○○、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甲○○為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大陸女子來台,被告乙○○、丁○○、己○○各為使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女子來台,固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探親名義入境來台,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五份在卷可考。惟不論依現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二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三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三、六至八、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之一、二十四、二十八之一、三十一、三十四、四十一至
六十二、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七十四、七十
五、七十五之一、七十六至七十九、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至八十九、九十三、九十五條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至其餘修正條文(包含該條例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等條文)則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或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所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參照),且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均顯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從而,被告甲○○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雖有以如附表壹所示之大陸女子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且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辦理假結婚│在大陸假結│在臺灣申請假│向轄區派出所│大陸女子非法│││之被告及大│婚之時間及│結婚登記之時│申請保證書之│進入臺灣地區│││陸女子姓名│地點│間、地點│時間、地點│之時間、地點││││││││├──┼─────┼─────┼──────┼──────┼──────┤│一│乙○○│92.11.27│92.12.17│92.12.19│93.3.2│││楊敏│廣西壯族自│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警察局│桃園中正國際││││治區桂林市│戶政事務所│北斗分局埤頭│機場││││││分駐所││├──┼─────┼─────┼──────┼──────┼──────┤│二│丁○○│93.1.12(│93.2.10│93.2.10│93.3.5│││趙小林│起訴書誤載│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警察局│桃園中正國際││││為93.1.7)│戶政事務所│北斗分局埤頭│機場││││廣西壯族自││分駐所│││││治區桂林市││││├──┼─────┼─────┼──────┼──────┼──────┤│三│己○○│92.11.17│92.12.15│92.12.15│93.4.26│││沈梅仙│廣西壯族自│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警察局│桃園中正國際││││治區桂林市│戶政事務所│北斗分局埤頭│機場││││││分駐所││├──┼─────┼─────┼──────┼──────┼──────┤│四│陳建國│92.12.12│93.1.15│93.1.15│93.2.16│││楊二妹│廣西壯族自│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警察局│桃園中正國││││治區桂林市│戶政事務所│北斗分局埤頭│際機場││││││分駐所││├──┼─────┼─────┼──────┼──────┼──────┤│五│陳金鍾│92.12.28│93.2.11│93.2.12│93.3.5│││韓麗娜│廣西壯族自│彰縣埤頭鄉戶│彰化縣警察局│桃園中正國際││││治區桂林市│政事務所│北斗分局埤頭│機場│└──┴─────┴─────┴──────┴──────┴──────┘附表貳:
一、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楊敏假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上開公證書所為之證明及大陸女子楊敏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
二、被告丁○○與大陸女子趙小林假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上開公證書所為之證明及大陸女子趙小林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
三、被告己○○與大陸女子沈梅仙假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上開公證書所為之證明及大陸女子沈梅仙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
四、陳建國與大陸女子楊二妹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上開公證書所為之證明及大陸女子楊二妹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
五、陳金鍾與大陸女子韓麗娜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上開公證書所為之證明及大陸女子韓麗娜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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