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文㈣經查因開車蛇行異常,警上前攔停盤查與事實不合…錄影時間…三點二十五分拖吊車到場,本人於偵字第四○二○號,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即被送往派出所,本人確與 蔣政哲 、 張智皓 沒有嫌隙,也確實素昧平生,所以在警局曾告他們並未對我要求酒測,當時在場員警都傻了,至於接下來就是鋪陳,如果能夠對質,相信一切將水落石出,不用將真相隨著文過是非而偏離。㈡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皆在鋪陳酒駕拒測之事,從車輛蛇行到發現身上酒味到強暴手段推扯員警所以拒測等指控,本人駁斥:⒈攔停路段為約六米且成弧形之單行道,深夜路邊又停放許多車輛,而長安派出所位於大同路三段九十九號,警方所設攔檢點位於大同路三段四十七號,如何蛇行,又怎蛇行,黑暗又怎能看到蛇行。⒉酒味係當時欲護送 謝女 返家,因其已喝醉,且車內係密閉空間,所以會有誤判與臆測。⒊推扯根本與酒測無關,乃因警方為制止謝女撥打手機而發生拉扯搶奪,導致謝女吼叫,幹嘛碰我身體。⒋至詢問內容於起訴書內犯罪事實第十一行,謝女主動要求,隨同搭乘警車前往,此一關心舉動亦獲警方允許,何以要詢問,又何以妨害公務。⒌於看守所檢方質問,既已攔下臨檢,又為何沒有酒測,我答曰不知道,但經出庭與親身經歷,就不能發覺,事出有因,其事實:『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大同路三段四十七號處,警設攔檢點時,搖下車窗,警問有沒有喝酒,答沒有,警說酒味那麼重,還說謊,就拉我下車(此時車輛由警方開往路邊)帶往角落邊,未幾就聽到謝女吼叫聲〝你們幹嘛碰我身體〞我即上前制止,並說與她無關,為何要欺負女人,或有激動些,警就以妨害公務威嚇並要我到警局,隨即配合警方上警車到派出所(此後就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到了警局就被上手銬,晾在旁邊…聽到謝女與警方鬥嘴,偶有輕浮、諷刺、風涼…總覺得警方有意吃豆腐,所以不只一次要她回去…相反的,每當她欲走時,警方就激她、鬥她,或因酒精作祟,欲走還留,直到 洪政威 所長輕說我老婆快到了,再等一下,此時兩名員警即攔住謝女,並加於上了手銬…一個無辜女子,不知為何卻被上了手銬,且銬的方式真是藝術,舉手反銬於椅背…之後三五警員或站立或坐對面桌上,還是不停聊著不太營養的話題,或說謝女有辱警員,難道不是自取其辱,怎可一味的偏袒,畢生對於人民褓母的印象,在此完全破滅,心裡有數這將是一場嚴苛的法律訴訟,深夜兩點多一組警員到家敲門,並帶走老婆到派出所,所為為何,又怎可如此,警方到底在想些什麼,又要做些什麼,有這麼大的權力嗎?旁騖太多經不得疏忽對我要求酒測…」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
二十分許,駕駛一三一○-P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忠孝東路口處,因開車有蛇行異常現象,為當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張智皓發現,上前攔停盤查,因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員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拒絕酒精測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及收受,執勤員警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並在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以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三年內禁考,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申訴、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九八○○一二一四二號函、交通案件陳述單、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以「…事發當日
並無任何警方人員告知,於何時何地要求我配合酒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九頁)、「…車內屬密閉空間,任何處於酒精密室,酒味純屬臆測…」(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三頁)、「…在警局曾告他們並未對我要求酒測,當時在場員警都傻了…」、「…他們(警員)並未對我要求酒測…攔檢路段為六米且成弧形之單行道,深夜路邊又停放許多車輛…如何蛇行…黑暗又怎能看到蛇行…酒味係當時欲護送謝女返家,因其已喝醉,且車內係密閉空間,所以會有誤判與臆測…」(抗告狀,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等語置辯。
㈢然而,警方於前揭時、地見受處分人拒絕酒測,進行錄影蒐
證,有錄影光碟可證,經原審勘驗舉發當日實施酒測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其中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部分,內容為員警一再詢問受處分人酒測意願,並說明吹(氣)較為有利,不吹會以最高罰不好…等語,然受處分人均未依照警員所指示方式接受酒測,而至錄音、錄影檔案結束前,受處分人均未配合酒測,員警即告知其已構成拒測並開單處罰等情,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原審針對拒絕酒測部分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而當時值勤員警即證人張智皓、蔣政哲,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處分人涉嫌之妨害公務案件傳訊到庭,就本件舉發經過結證稱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拒絕酒測,為警扣車、吊扣駕照及車輛,因而大怒,起意於現場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等情詳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與警方蒐證之受處分人酒駕拒測錄影內容,受處分人當日於現場時經員警多次詢問,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相符,並有載明受處分人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附卷可憑,可見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因涉嫌妨害公務,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起訴在案,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㈣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開車有蛇行異常情形,始為警上
前攔停;盤查後,亦發覺受處分人身上確有酒味,亦有員警張智皓報告書(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在卷足憑。而受處分人附載之乘客 謝秋美 並未拒絕酒測,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此有酒測值表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堪佐證員警攔停後,確有對於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發動酒測之正當事由。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拒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檢定,即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有飲酒之前行為為前提,受處分人不否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PL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且如前所述,員警有對受處分人發動酒測之正當事由,是姑不論受處分人是否有飲用酒類,只要拒絕員警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規定該當。是受處分人以其未飲酒,車內之酒味係來自旁邊副駕駛座之友人,理應可不接受酒測云云,係受處分人對法律認知之誤謬,自不足取。本件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攔停稽查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三年內禁考,自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