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上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橋下機車引道欲往淡水方向騎駛,惟甫至橋下平面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亟欲續沿平面機車專用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視線專注於後照鏡暨右後方來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違規侵入設有護欄、禁止行人穿越之關渡橋下平面機車專用道中間安全島前方白色標線處,手持房屋廣告牌,正欲左轉關渡橋機車引道及平面機車專用道匯入口之護欄缺口,再前往北市○○○路搭乘公車返家,當乙○○將注意力回至車前,發現甲○○時,已閃煞不及,撞及甲○○,致甲○○因此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肺出血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件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告訴人甲○○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係依親見耳聞而陳述,至於非供述證據,如被告所拍現場照片等,均係客觀呈現肇事現場相關位置,並無主觀成分,認為適當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撞及甲○○,造成甲○○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肺出血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就事故經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25號卷【下稱:第13725號卷】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37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13725號卷第25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8幀(第
1372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第13725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自路中安全島上侵入機車專用道,一般小心謹慎之駕駛人均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㈠肇事時告訴人甲○○所在位置,已據其陳稱:「(問:請詳
述當時之情形?)我肇事前正在上班工讀,我當時是應公司要求,在臺北往八里方向機車專用道間掌旗(房屋廣告牌),於當日96年9月16日18時許要下班時,要往北市【誤載為北方,應予更正】中央北路方向行走去等公車,但不知為何剛要開始向左轉走時,就被機車騎士正面撞上了,然後我就受傷倒地了」等語在卷(參見第1372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係在往淡水方向之二機車道中間三角分隔島上或其前方白色標線處(參原審卷第112頁照片),始能發揮舉廣告牌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突自陳證一照片所示安全島(參見原審卷
第112頁陳證一下方照片)衝出至機車專用道,致其反應不及云云。惟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當時年近60歲,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胃潰瘍、腹股溝疝氣、右腳皮膚壞死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偵卷第23頁),可謂老弱多病,衡情自不可能如青壯之人健步如飛,走路時自不可能大步前衝。參酌告訴人所稱其「剛要開始向左轉走時,就被機車騎士正面撞上」等語,應認告訴人正自中央安全島或前方白色標線位置欲轉身橫越機車道,尚在道路邊緣,未及邁步,自非突然侵入機車道中。且其當時手持大型廣告看板,頗為顯目,理應可注意及之。再者,該安全島之位置離機車引道匯入平面機車專用道之匯入口尚有相當距離,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就肇事前其動向陳稱:「肇事前伊正注意右後照鏡及右後方來車」等語,嗣於本院雖改稱: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前後不符,應以其警詢所供,距案發時間最近,且未經偵審程序,思慮較為單純,自較可採。可知,被告當時自機車引道出來,其注意力轉而注意右後方來車,在此剎那,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被告自機車引道出來,理應先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分心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而得以避免肇事。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行人衝進路中」等語,惟已據證人即登載人員警丙○○證稱:本案情形應是人在路中行走,因無此選項,伊始勾選第6項即「行人衝進路中」等語(參見原審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均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是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取。告訴人既非突然自安全島衝進路中,而係自中央安全島甫欲轉身橫越馬路,且手持大型看板,被告即非無注意之可能性。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衡其規範意旨,無非係汽車高速行駛,具有相當風險,倘以時速40公里計算,每秒即得行進11公尺,如駕駛人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如遇突發路況,勢必釀成大禍,無從將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風險控制在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內。經查,被告自承肇事前伊在圓弧形機車引道時,車燈未照到任何物體,亦未看到被害人,遂維持40公里時速;又肇事前因欲變換至淡水方向機車專用道,故注意力放在後照鏡,約有一秒鐘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一回神就撞倒被害人等語(參見原審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再被告肇事時當時固已日沒(參見被告97年12月2日陳報狀附陳證2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已無日間自然光,惟依機車大燈及路燈照明,當無不能目視、辨明車前狀況之理,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原審就被告97年12月2日陳報狀附陳證4肇事路段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參見原審97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是雖當時天色已暗,當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機車肇事前固在圓弧狀之機車引道內行駛,視距欠佳,惟正因如此,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事故發生。矧被告於肇事前,尚在圓弧狀之機車引道時,認車燈未照射到任何人車,即推認匯入平面機車專用道後,當亦無人車,而仍維持時速40公里往前行駛,卻忽略匯入平面車道後,應當再次確認車前狀況。其僅注意後照鏡及後方來車,果致發現被害人時,已閃煞不及,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沿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因此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肺出血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之間,確具因果關係至明。
㈣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肇事路段設有護欄,為不得穿越之道路,甲○○竟侵入機車專用道內,沿機車專用道上由北往南行走,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肇生與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惟尚不足以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㈤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肺出血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固有馬偕紀念醫院醫院9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第13
725號卷第22頁),惟該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則據該院覆稱:「根據病歷記載,病患甲○○於96年9月16日由急診入院,到院時有右胸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後入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屬於重傷程度。然經治療三週後可達出院程度,故其傷害屬可恢復之創傷,骨科方面也未達到重傷標準」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0393號函在卷可稽,既非不可回復之傷勢,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亦應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及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乙節,查本件因現場已移動,撞擊地點不明,致無法鑑定,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乙紙可參(原審卷第55頁),且中央大學每年暑假期間均停止受理委託鑑定,亦無從送請鑑定。而本件已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多幅,清楚顯示肇事路口引道及中央安全島等相關位置,亦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丙○○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甲○○於本件肇事地點所在位置既係機車專用道,而非「快車道」,尚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之餘地。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過失程度、被害人甲○○受傷程度固非輕微,惟亦與有重大過失,以及被告因尚在學,家庭經濟能力欠佳(參見卷附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0404772號函、戶籍謄本各1紙),致未能與告訴人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過失,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雖無前科,且目前就學中,惟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請求給予緩刑,亦不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