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7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目的除確保駕駛人本身安全外,更為保
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異議人於酒後仍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
㈢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對於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僅限制其不得駕駛該級類汽車,而仍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以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亦不符社會大眾期待與各交通相關機關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之責任與義務。
㈣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制度之概念與設計觀察:汽
車駕駛執照所許可之駕駛資格權利範圍大小雖有不同,但卻非全然無關(僅駕駛技術有別,駕駛行為規範本質並無不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條文規定,對於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立法予以類型化加以處罰,而非一律認為未領有所駕駛車類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即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照駕駛)」,故概念上僅領有較低級類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類汽車之駕駛行為,係駕駛資格瑕疵之行使權利過當行為,而非無照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自亦不得認無「駕駛執照」可供處分或執行,亦無法將其作為合法駕駛車輛依據之汽車駕駛執照切割處罰。
㈤因各類汽車之操作方式有差異,故駕駛某特定之車類之汽車
需具備特定資格與技術,又因其操作難易度有別故有「由易而難」逐步取得較高難度車類駕駛資格之制度設計,此係駕駛執照考領制度設計時之考量。然觀察一般肇事案件之成因,因酒後駕駛、超速、超載等違法行為造成之車禍案件,遠多於因駕駛技術不足造成車禍之情形,則駕駛人是否遵守各項交通安全規範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實遠重於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故乃對於各類危及用路之行為經由立法加以處罰,以矯正及懲罰行為人偏差、危險之用路行為,以確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駕駛各級車類之駕駛技術雖有不同,惟不論駕駛何種汽車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原則尚無不同。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用路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吊扣駕照)不足以維護其他廣大用路人之安全時,既屬對其不法行為制裁、矯正其偏差行為、同時避免其繼續駕駛汽車危及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則此時應考量係迫使其無法再違反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故無論駕駛何種汽車既應遵守相同之基本行為規範,自不因所需駕駛技術不同而有區分。對於僅領有單一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既係基於該駕駛資格而受法律評價,當免於限制或剝奪該駕駛憑證權利之處罰。否則,除處罰之公平性將難以維持外,同時既別無其他法律得以限制其原持有駕駛執照之資格權利,則行為人仍得繼續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駕駛執照,無異免除此項違規行為所應吊扣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甚且變相鼓勵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而可免於違規時受到吊扣執照之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既持用駕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重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其得憑以駕駛輕型駕駛執照,故其於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時,依法吊扣其所持用駕駛之駕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違反比例原則。參照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令駕事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罰之性質不同。至於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遭受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因此家計陷入困難,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祈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坦承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下午
3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交叉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8年7月1日作成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之處分,罰鍰新台幣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經受處分人到場收受,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
7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8001834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9至15頁)。從而,受處分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其事證至臻明確,堪信為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至目前主管機關關於駕駛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依「一人一照原則」,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有本件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行政罰之合目的性原則及前開意旨,修法因應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如在高一級駕駛執照內註記等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附為敘明)。㈣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
月」,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符,且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的工作權,是原處分機關所採取之行政行為之方法所造成的損害與目的利益亦顯失均衡,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四、原審審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及僅因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對受處分人工作權造成損害之輕重。又原處分機關關於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罰鍰之處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應予維持,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理由,認原裁定不當,顯不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