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訴人玄○○ 呂任堂 .
未○○O○k○○己○○甲P○甲黃○甲K○○戌○○甲M○ 譚江玉 .甲L天○○f○○兼 馬峻 .e○○兼馬峻.d○○ 馬峻章 .g○○馬峻章.甲未○甲地○丁○○ 張金英 .乙○○張金英.丙○○張金英.甲○○張金英.T○○D○○甲B○甲玄○( 蔡學才 .甲丁○P○○X○○○ 孫官 .甲宙○b○○甲G○盧精忠.甲D○盧精忠.甲E○盧精忠.甲H○○寅○W○○F○○ 吳本公 .宇○○甲申○辰○○午○○(兼 吳依 .申○○(兼吳依.巳○○(兼吳依.酉○○(兼吳依.亥○○ 馬樹善 .C○○甲A○甲O○○庚○○(兼 李寶 .甲亥○ 洪宗堂 .甲戌○ 練忠梅 .t○○練忠梅.甲巳○ 王震之 .A○○ 古炳坤 .m○○○為楊.v○○ 許蕭秀 .u○○許蕭秀.甲N○ 嚴余冬 .甲宇○○○○○.甲午○ 湯志雲 .卯○○ 周慶三 .H○○周慶三.I○○周慶三.N○○周慶三.壬○○周慶三.癸○○周慶三.M○○周慶三.上一人法定代理人L○○
p○○上訴人R○○ 田詹巧 .
甲酉○( 林康康 --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甲辰○( 楊為福 .G○○ 沈國昌 .q○○S○○r○○ 李景新 .甲I○ 鍾仁麟 .甲J○鍾仁麟.黃○○y○○h○○( 邵梅芝 .n○○(邵梅芝.o○○(邵梅芝.s○○原名張.Q○○ 吳美月 .被上訴人丑○○○
U○○甲丙○○甲F○○地○○( 呂梅桂 .甲C○○Y○○c○○a○○Z○○i○○甲天○○子○○( 張上海 .l○○甲卯○ 曾得壽 .甲丑○曾得壽.甲寅○曾得壽.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即翟朝臣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j○○被上訴人宙○○
辛○○ 王先華 .B○○王先華.K○○ 周明聰 .J○○周明聰.財團法人私立南亞科技大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z○○ 陳光榮 .
甲乙○陳光榮.甲甲○陳光榮.w○○x○○E○ 陳光梓 之.甲辛○(陳光梓.甲壬○(陳光梓.甲庚○(陳光梓.甲子○(陳光梓.甲己○(陳光梓.甲戊○(陳光梓.甲癸○(陳光梓.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故雖上訴人玄○○單獨提起上訴,惟衡其行為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其上訴合法,依上開規定,未○○以次其餘上訴人應視同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2、112-1、112-2、112-3、112-4地號土地5筆(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因多次協議分割不成,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2、112-1、112-2、112-3、112-4地號土地5筆,依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並依附圖所示位置,予以原物合併分割。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
五、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處分系爭土地,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審依上訴人庚○○、午○○、申○○、巳○○、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得知庚○○之被繼承人 李寶雲 及午○○、申○○、巳○○、酉○○之被繼承人 吳依闊 已於89年及79年間死亡及有繼承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列庚○○、吳依闊,尚未依法為繼承登記。而民法第759條明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及分割共有物乃處分物權行為,故上訴人庚○○、午○○、申○○、巳○○、酉○○如未就李寶雲、吳依闊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其等該部分訴權存在之要件即有欠缺,乃先於97年2月27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10月27日3度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惟彼等始終不為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雖略以:原審得於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中同時命為繼承登記之判決以解決上開問題,不應以一時尚未補正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問題駁回上訴人之訴,況原審已經為調查及裁定命當事人補正,顯已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為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按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共有人,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自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權自有缺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補正登記完畢,法院始得據為裁判分割,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中併為對己為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故上訴人所云得於分割共有物實體判決中另為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並非有據,其上訴顯非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