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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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林瑞閔
林久富 兼前列二人 林文雄 法定代理人原告 溫萬土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告 王仁暉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素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雄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原告林瑞閔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叁拾柒元、原告林久富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原告溫萬土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被告王仁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林瑞閔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原告林久富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原告溫萬土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叁拾柒元、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王仁暉平日在家族經營之被告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正宇洲公司)工作,亦為被告正宇洲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00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被告正宇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40線縣道與火炎山5路交岔閃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原告林文雄之配偶、原告林瑞閔、林久富之母親、原告溫萬土之女 溫盈蓁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久富,沿火炎山
5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時,遭被告王仁暉駕駛之車輛側面攔腰撞擊,致林久富受有腦震盪、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溫盈蓁受有胸腹外傷骨折合併內部臟器損傷出血之傷害,經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死亡。
㈡原告林文雄為被害人溫盈蓁之夫,原告林瑞閔、林久富為被
害人溫盈蓁之子女,原告溫萬土為被害人溫盈蓁之父親,因被告王仁暉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殯葬費:
原告林文雄於被害人溫盈蓁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共新台幣(下同)672,940元。
⑵扶養費: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中華民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702,292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即以每人平均年支出為216,09
0元為準。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林文雄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林瑞閔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林久富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溫萬土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依序為40歲、11歲、9歲、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林文雄、溫萬土於滿65歲退休年齡時平均餘命為17.54年,則原告林文雄、溫萬土之平均餘命年數即為其分別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年限,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以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林文雄、溫萬土之扶養費金額均為2,708,989元,但原告溫萬土之受扶養權利應由被害人溫盈蓁及其兄弟姐妹等5人平均分攤,故其請求數額應除以
5,即為541,798元。原告林瑞閔、林久富於滿20歲成年前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年限各為9、11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林瑞閔、林久富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639,827元、1,932,91
4元;因對於原告林瑞閔、林久富之扶養義務應由原告林文雄及被害人溫盈蓁平均分攤,故上開金額應除以2,即各為819,914元、966,457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無法再與溫盈蓁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喪妻、喪母、喪女巨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4人各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⑴被告王仁暉、正宇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雄5,881,92
9元、原告林瑞閔3,319,914元、原告林久富3,466,457元、原告溫萬土3,041,7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
:「溫盈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先行,與王仁暉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可知本件意外之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王仁暉一人,被告等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等居住於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苗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497元,即年消費支出為173,964元,原告等主張之撫養費,應以每人每年173,964元為計算標準。
⑴原告溫萬土得請求之金額應446,332元。
⑵原告林文雄應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林文雄舉證前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另同意原告林文雄可以接受撫養的時間為3個月。
⑶原告林瑞閔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74元。
⑷原告林久富得請求之金額為778,050元。
㈢被告等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與原告等提出和解,卻未獲原告
等人之接受;加以被告王仁暉之父親 王進益 車禍於100年10月6日住院進行開腦手術;祖父 王水金 因憂勞過度,於101年2月28日過世,遭逢家變等情,被告等所承受之精神壓力絕不下於原告等人所遭受喪親之痛;又被告王仁暉受刑事過失致死罪之有罪諭知定讞,前科紀錄在身,已然受有刑事制裁,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雙方過失程度等情,核定相當數額。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依據兩造於101年5月3日及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之陳述,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105、106頁):
㈠被告王仁暉於100年7月5日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溫盈蓁死亡。
㈡被告王仁暉為被告正宇洲公司之受僱人。
㈢原告林文雄為被害人溫盈蓁支付之喪葬費672,940元。
㈣原告林文雄、原告溫萬土年滿65歲之平均餘命為17.54年。
㈤原告溫萬土之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溫盈蓁及4位兄弟姊妹,故其扶養義務費由5人平分。
㈥原告林瑞閔、原告林久富滿20歲成年前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
養之年限分別為9年及11年,並由被害人溫盈蓁負擔二分之一。
㈦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0萬元(共1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溫盈蓁因被告王仁暉駕駛過失致死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王仁暉因上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6頁,下稱相驗卷),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溫盈蓁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文雄為被害人溫盈蓁之配偶,原告林瑞閔、林久富為被害人溫盈蓁之子女,原告溫萬土為被害人溫盈蓁之父親等情,有原告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王仁暉為被告正宇洲公司之受僱人,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林文雄於被害人溫盈蓁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共672,94
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文雄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①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中華民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702,292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即以每人平均年支出為216,090元」為準,被告則抗辯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苗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497元,即年消費支出為173,
964元」計算較為合理。所謂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由於各地區之生活及消費金額高低各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以99年度中華民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尚有不妥。本件原告等人皆住居於苗栗縣,此有原告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497元(見本院卷第98頁),即年消費支出為173,96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準據,始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②原告林文雄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林文雄於滿65歲退休年齡時平均餘命為17.54年,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林文雄主張其尚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17.54年。惟查,原告林文雄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溫盈蓁係6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林文雄僅大被害人3月11日,故於原告林文雄年滿65歲無謀生能力後之3月11日,被害人溫盈蓁亦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無謀生能力,即原告林文雄得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時間應為3月11日。次查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於被害人溫盈蓁發生事故時年為40歲、11歲、9歲,當原告林文雄年滿65歲時,原告林瑞閔、林久富已分別為36歲、34歲,故原告林文雄之受扶養權利應由被害人溫盈蓁、林瑞閔、林久富三人平均分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即每年173,964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原告林文雄65歲以前23年期間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文雄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463元。【計算式:173,964×101/365×(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15.580063【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3(扶養人數)=7,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原告林瑞閔、林久富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瑞閔、林久富為被害人溫盈蓁之子,係於88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年僅11歲、
9歲,於滿20歲成年前可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年限各為9、11年;又原告林瑞閔、林久富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溫盈蓁外,尚有原告林文雄應與被害人溫盈蓁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即每年173,964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瑞閔、林久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660,074元【計算式:[173,96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人數)=660,074】、778,050元。【計算式:[173,96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人數)=778,050】。故原告林瑞閔、林久富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660,074元、778,050元。
④原告溫萬土部份: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溫萬土為被害人溫盈蓁之父,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4歲,而其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6,350元、17,281元,名下僅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溫萬土99、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實難期原告溫萬土以上開資產出售或借得款項用以維持生活,故足認原告溫萬土有受被害人溫盈蓁扶養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查被害人溫盈蓁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原告溫萬土為64歲,依苗栗縣97-99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7.54年,此為其得受扶養之年數,又原告溫萬土受扶養權利應由被害人溫盈蓁及其兄弟姐妹共5人平均分攤,是被害人溫盈蓁之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以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即每年173,964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溫萬土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46,332元【計算式:[173,96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73,
964×0.54×(13.00000000000.00000000)]÷5(扶養人數)=446,332】。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惟被告抗辯金額太高,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雙方過失程度等情,核定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遽遭逢喪妻、喪母、喪女之巨變,無法再與被害人溫盈蓁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 張林文雄 於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0,948元、10,298元,且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田賦三筆、汽車三輛、投資12筆,財產總額共為12,008,133元;原告林瑞閔、林久富名下皆無財產;原告溫萬土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6,350元、17,281元,名下僅汽車一輛;被告王仁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2歲,為中州科技大學學生,在其家族經營之正宇洲公司工作,其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511,772元、175,017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田賦二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共12,552,100元;被告正宇洲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林文雄、林瑞閔、林久富、溫萬土、被告王仁暉、正宇洲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等人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王仁暉辯稱父親發生車禍、祖父逝世與其已因過失致死罪而受有刑事制裁之情事等語,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並不相關,故不論被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尚不得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中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林文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0,403元【
計算式:672,940+7,463+1,500,000=2,180,403】、原告林瑞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0,074元【計算式:660,074+1,500,000=2,160,074】、原告林久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78,050元【計算式:778,050+1,500,000=2,278,050】,原告溫萬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6,33
2元【計算式:446,332+1,500,000=1,946,332】。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溫盈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王仁暉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88頁)。此一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被害人溫盈蓁亦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張被害人對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溫盈蓁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林文雄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90,202元【計算式:2,180,403元50%=1,090,202元】,原告林瑞閔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037元【計算式:2,160,074元50%=1,080,037元】,原告林久富得請求之金額為1,139,025元【計算式:2,278,050元50%=1,139,025元】,原告溫萬土得請求之金額為973,166元【計算式:1,946,332元50%=973,166元】。
㈥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0,000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原告4人既分別為溫盈蓁之配偶、子女、父親,於溫盈蓁亡時,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該保險金自應按原告之人數平分之,即原告每人各得40萬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項保險給付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林文雄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690,202元【計算式:1,090,
202元-400,000元=722,368元】,原告林瑞閔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680,037元【計算式:1,080,037元-400,000元=680,037元】,原告林久富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739,025元【計算式:1,139,025元-400,000元=739,025元】,原告溫萬土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573,166元【計算式:973,166元-400,000元=573,1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文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90,202元,原告林瑞閔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0,037元,原告林久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9,025元,原告溫萬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3,1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仁暉部分自100年11月19日起、被告正宇洲公司部分自100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第8至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