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20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前開(一)、(二)、(三)、(四)、(六)及(七)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又15日、7月、5月、3月又15日,並定(一)及(二)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三)及(四)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六)及(七)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另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前開(三)、(四)及(五)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3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
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7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三峽第二公墓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經警採集 林金生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7月30日提出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合乎認罪協商之要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被告認為刑期過重,盼鈞院能減輕刑期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詳列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自白。(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UL/2009/403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2063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件在卷可憑。
並說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林金生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98年4月1日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合乎認罪協商之要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實嫌過重云云,惟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按認罪協商程序之開啟,須經檢察官之聲請,法院始得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明文,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依法本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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