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4年4月2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其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7日再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中午1時許,駕駛全成鎖匙鍊有限公
司(下稱全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竟於同市○○路○段○○○巷○○○弄口,因過失撞擊沿同路2段174巷往土城方向行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0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151,425元之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白天在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自受傷後,因接受治療及休養,依據亞東醫院診斷需休養3個月,又原告於94年7月11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醫師診斷證明記載需再休養3個月,故實際上至94年10月24日均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平均月薪以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5,880元,故原告目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55,280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倒致癲癇,曾於醫院中發作過
1次,依亞東醫院函文,開刀後3個月內宜有人24小時專人照顧,之後如無癲癇,至少必須24小時有人陪伴2年,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專人照顧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每月即需63,000元,3個月即需189,000元,2年需24小時有人陪伴鑑於工作內容較專人照顧簡單,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700元計算,2年即需504,000元,共計693,000元。又原告雖實際上係由父母即其他家屬負責看護,但應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併此敘明。
⒋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可工作至60歲,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2年度平均所得57,62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額為每月39,878元,40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為10,675,99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後,歷經頭部開刀手術等治療
過程,精神上不斷受到莫大之痛苦,所受疼痛非筆墨得以形容,且原告受傷時僅16歲,值青春年華,遭此重大傷害,不僅原有生活受到重大衝擊,自尊心嚴重受損,且面對前所未有之前途未卜,生活適應之驚恐、害怕之情,現在及將來長期所受之精神及肉體痛苦,僅請求1,500,000元。
㈢以上合計12,175,995元,為加速訴訟之進行,原告自認對
本件侵權行為及結果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故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000元,為8,458,196元。又因應鈞院對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之判斷與原告主張或有不同,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號誌綠燈行駛,實因原
告超速(同事女友 羅玉霜 於警訊初供稱時速60、70公里)且無視紅燈應行停車,反而加速蛇行衝出路口,以致被告閃避不及,為減低直接碰撞加重傷害之考量,只好閃避近於對向車道,然而終究未能完全避開,導致原告所騎機車擦撞到被告之小貨車,是者被告已盡注意之能力,被告應無過失。本件刑事部份尚未偵查終結,更未就被告有過失之有罪判決,且據原告自認,檢察官亦曾申請覆議,但依然以無法鑑定函覆之,惟依原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卷附之函文,明確載明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戴安全帽之部份屬實。是者依現有資料證據,原告已存有過失之行為事實無庸置疑。而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迄今無由認定,故按無過失,即無侵權行為可言,為此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查,縱然被告被判決有過失責任,但依原告係無照駕駛
,且超速行駛,又未戴安全帽,其有過失行為事實至為明確,蓋未經考試取得駕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故原告若遵守法令規定不可駕駛此機車,則應不會發生此件車禍,是者原告狡辯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一節自無可採。再者幾乎所有車輛肇事之主因,大都出自超速行駛,交通警語云「十次車禍九次快」這不是在證明,超速是肇事責任的主因素嗎?原告既然超速行駛,自應負責本件肇事之主因,其已有過失至明。末查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頭部受傷,究其原因除因超行駛,並闖紅燈,所以才會撞上被告之小貨車,最重要一點也是因原告之過失未依規定戴上安全帽,導致頭部直接碰撞地面而受傷,苟若原告當時遵守規定戴上安全帽或許頭部不會受傷,縱或受傷也應屬輕微,是者所辯原告未戴安全帽與其頭部受傷,能無因果關係嗎?綜上所述本件肇事主因全屬原告過失所造成,依法原告無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中,
⒈醫藥費用部份,雖然原告提出單據請求,但因過失責任
未明,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然日後在刑事責任確定被告容有過失,但依過失比率之多寡(責任百分比),原告亦應分攤,自是無法全數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份,依鈞院函請亞東醫院所回覆之函文明
確載明,受傷治療後3個月後應可回復工作,故其請求應以3個月為限,逾此部份不得請求,其第二次手術後之診斷證明書亦復載明宜休養3個月,是故其總共僅能請求6個月,逾此部份無理由應請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份,原告聲稱其因此次受傷導致羊痲瘋,曾
發作過一次,足證原告以往就有羊痲瘋之病症,此次之發作是否與本次受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未曾提出確實之證據,空言醫生指示至少8個月必須有專人看護,自屬無據,何況原告又無實際僱用專業看護(或專人看護),應係不得請求,何況所求每日2,100元標準所何據?均付之厥如,所請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勞動能力與殘
廢等級並不能劃上等號,蓋勞能之減損應與其工作之性質相揮應,例如靠眼力工作者,若其視力之減損,則直接到工作能力,是者原告並未提受傷復原後是否影響其工作,其影響時間多長,減損之程度等之鑑定書證證據以依終身受損請求,依法自是不給,且此項目為追加之訴,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1,500,000元亦屬過高,蓋精神損
失之請求,除應衡量原、被雙方之經濟能力,以及請求者之身份、地位等等,不能漫天要價。
㈣被告在本件車禍肇事之刑事責任上,依鈞院刑事庭之判
決指出被告容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同時亦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左轉快速駛出,及未戴安全帽等相當過失責任(按原告當時亦屬無照駕駛肇事)。質是本件過失責任,被告實不及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八、九應由原告負責。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795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相距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約20公尺處,適有無機車駕照及未戴安全帽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羅玉霜,逕自該弄快速駛出,欲左轉大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被告因避煞不及,致與行駛至大觀路往土城方向車道之原告及羅玉霜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裂傷、顱骨缺損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0張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40-43、21-25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並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突見原告急速闖越紅燈,且蛇行前來,前後僅餘5公尺許,其見狀雖將車偏左,仍不及煞避,始發生車禍等語。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援引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明,惟查,㈠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駕車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係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並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此固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但經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開9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其所為事實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況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事實之認定,不受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兩造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均為
正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有一造係違反號誌行駛。兩造對於各自車輛之行進方向燈號是否為綠燈,及原告之行車速度,分執一詞,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堅稱其號誌為綠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則陳稱:渠不記得肇事經過,僅知甦醒後,即在亞東紀念醫院,不知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等語(參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1755號偵查卷第15頁、第51頁),又證人即原告後座所搭載之乘客羅玉霜除於警詢中陳述:原告是否闖越紅燈,伊並不清楚,但當時機車時速約6、70公里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正面),原告及羅玉霜對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竟為不記得或不清楚之陳述,則其行車號誌是否為綠燈,已非無疑問。再參以原告自承,渠於發生車禍時,並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等節,並依證人 羅玉雙 所述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實難期以其係按規定騎乘機車。從而,被告堅稱其行駛之車道為綠燈,原告係自巷口闖紅燈,並非不可採取。原告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改稱:其依綠燈行駛,且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始彎進大觀路,又渠自巷內騎出,車速不可太快,時速僅
3、40公里云云(參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卷第21頁、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卷第39頁),與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前後矛盾,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乃最接近於事發時之陳述,應最合於原告之記憶,應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應屬另設之詞,不足採取。
㈢再查,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其自有優先路權,本
得優先通行;又被告車輛於事故現場之煞車痕長度僅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以此推知,被告之車速甚慢,從而,被告稱其時速為40公里,應非子虛。質言之,被告並無超速可言。而其係突於前方5公尺處發覺原告闖越紅燈,業採取煞避措施,然依一般合理之人,均難以其時速適時反應,是不應課以其注意車前狀況暨煞避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另被告見原告違規之駕駛行為,將其車輛往左偏駛,自物理上言之,係可拉長與原告機車之相對距離,進而可延長其個人與原告車輛碰撞之反應時間,屬正常且正確之反應,當不可因其車輛已偏離其原駕駛之車道,而遽認係不當之駕駛行為。且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危險發生,其當能信賴原告亦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本件應係肇因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所致,本於信賴原則,自應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再舉
證以為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