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五分許,酒後駕車造成 蔡江堂 受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之情況下開車,足見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態度,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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