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
陳明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1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政智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嗣 洪旻麥 發現遭竊」,補充為「 嗣洪旻麥 於翌(15)日14時許,發現遭竊」;倒數第2行「嗣 吳瑋倫 發現遭竊」,補充為「 嗣吳瑋倫 於翌(10)日10時許,發現遭竊」;同欄二第1行「洪旻麥訴由」,更正為「 強尼 兄弟JohnnyBro健康廚房負責人 邱沐恩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洪旻麥」,補充為「告訴代理人洪旻麥」;第5行「刑事警察局」,補充為「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並補充「警員 羅藍斌 111年4月24日於土城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邱沐恩及被害人吳瑋倫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甚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樂捐箱1個(含現金400元;本院另按:該樂捐箱雖經員警循線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19巷某公寓樓梯間尋獲,惟因已汙損不堪使用,店家表示不需領回,交由警方丟棄即可,故該樂捐箱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小隊長 陳昭源 、巡官鍾任賢112年1月2日於永和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含現金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陳政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政智之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含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4813號卷(即111偵37654號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政智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署111偵緝4814號卷(即111偵33454號卷)。3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政智之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含新臺幣肆佰元)、愛心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14號被告陳政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2月14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強尼兄弟JohnnyBro健康廚房」前,徒手竊取店員洪旻麥管領之樂捐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逃逸,嗣洪旻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19巷某公寓樓梯間尋獲上開遭丟棄之樂捐箱,採集其上指紋發現與陳政智指紋相符,始悉上情。㈡於111年3月9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之1號「闆娘有請蔬果飲料店」前,徒手竊取店長吳瑋倫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1,500元)得手,隨即逃逸,嗣吳瑋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洪旻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政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旻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樂捐箱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002387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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