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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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1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具狀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役男,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觀光事由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出境,經核准後於次日出境,依規定應於95年7月28日返國。詎甲○○屆返國時間竟滯留海外逾期未歸,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5年9月4日以公所兵徵一字第0950013644號函催甲○○家屬通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甲○○仍未返國。嗣臺中市政府將甲○○列入臺中市96年第B163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應於96年3月28日至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報到,且徵集令業由甲○○之父任台軍於96年3月15日簽收後催告甲○○本人,甲○○經催告後仍未返國向收訓單位即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報到入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95年5月30日出境而未到庭,惟於96年9月29日具狀自白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且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任台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兵籍表、臺中市西區役男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催告返國函、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國唸書,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出境未歸係為深造唸書,惡性不大,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2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